(2015)桦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钟范与张军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钟范,张军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梁钟范,男,1962年2月1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张军基,男,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梁钟范与被告张军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其购买苹果梨总计价款7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字,下方注明“一点利超市”。经查“一点利超市”实为“桦甸市启新街一点利水果店”,并经注册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钟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梁钟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