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月峰与孙艳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峰,孙艳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422号原告张月峰,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水木天成*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水木天成*单元***室。被告孙艳捷,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树臣,孙艳捷之夫,深圳市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领袖新硅谷21号楼1单元60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110101002903336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海生,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张月峰与被告孙艳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峰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朱晶晶、被告孙艳捷委托代理人宋树臣、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峰诉称,2013年5月31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H10018号灯杆处,孙艳捷驾驶京NYV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正在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艳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8.12元、营养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孙艳捷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张月峰垫付了医疗费59101.29元、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4.1元、交通费40元,此外还给付张月峰现金1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月峰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涉及另外一辆无责车,无责车应该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F4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H10018号灯杆处,孙艳捷驾驶京NYV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张月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任万玉由东向西行驶,京NYVx**号车辆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后张月峰倒地又与京AF49**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京NYVx**号左前门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月峰及乘车人任万玉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艳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月峰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住院治疗,共计61天,主要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左侧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下颌、左踝及左足开放性伤口、┼6牙冠部分缺如、头皮血肿、左侧蝶窦积液、左侧额窦积液、双眼钝挫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牙齿4┼缺如、全身散在皮擦伤及软组织损伤,主要建议: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院建议其休息至2013年10月1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月峰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张月峰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38.12元。孙艳捷已为张月峰垫付医疗费59101.29元、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4.1元、交通费40元,此外还给付现金1万元。张月峰主张住院期间61天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费票据。张月峰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张月峰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同心致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与张月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月工资为3500元;2、北京同心致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月峰为我公司职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月工资35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我公司对此期间工资不予发放,产生的误工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张月峰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回家休养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张月峰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证明、协议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孙艳捷负全部责任,孙艳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车辆京AF49**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月峰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孙艳捷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张月峰、任万玉受伤,故本院酌情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张月峰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月峰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张月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适当,但金额过高,本院在扣除孙艳捷为其垫付部分酌情判定;张月峰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扣除孙艳捷为其垫付部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张月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其90天的误工期;张月峰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张月峰总的损失为:医疗费593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孙艳捷已为张月峰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孙艳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月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七万八千零八十九元四角一分(其中五千一百二十四元零角二分支付给张月峰,剩余七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三角九分直接支付给孙艳捷);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月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六千零五十元(其中一千零五十元支付给张月峰,剩余五千元直接支付给孙艳捷);三、驳回张月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张月峰已预交),由张月峰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