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艾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辩护人石彬,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艾某在其停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杜家小区门口处的小轿车内休息时,遇被害人陈某某(另案处理)酒后路过该处用脚踩碰其轿车,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同行人员王某某、杜某、张某某A、张某某B等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告人艾某进行推搡、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艾某脱身后至附近超市内拿了1把菜刀,返回现场追上被害人陈某某并砍伤其左手臂,又砍伤试图阻止其行凶的被害人张某某A右前臂等处。后杜某将被告人艾某控制在人行道栏杆处,王某某、陈某某再次殴打了被告人艾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及左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A因外伤致右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4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王某某、张某某B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原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艾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两名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