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士玉与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士玉,双鸭山煤炭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士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克达。再审申请人刘士玉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以下简称煤炭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士玉申请再审称:(一)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其身体受到侵害,现其经济条件不好,生活困难,法院应裁定被申请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发生了原本不必要的治疗费用,即到哈尔滨及佳木斯发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三)申请人的身体及身心受到的痛苦不是常人所能忍受的,原判决只判决给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公平。本院认为,关于刘士玉的损害后果与煤炭总医院的诊治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已委托北京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5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煤炭总医院对刘士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刘士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为25%,建议参与度系数为20%-40%。原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案情判令煤炭总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给与刘士玉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刘士玉主张应全额赔偿其到哈尔滨及佳木斯治疗费用、鉴定费用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士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士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国策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