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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桑建樟与干亦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建樟,干亦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桑建樟。被告:干亦春。原告桑建樟与被告干亦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号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建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建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楼国峰等六人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浙商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00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向浙商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代偿借款247204.13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47204.13元、利息559.07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559.07元的主张。被告干亦春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银行证明一份、还款凭证一份、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担保为被告代偿借款247204.1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干亦春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现已为干亦春代偿247204.13元,被告干亦春理应归还。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支付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变更后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亦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桑建樟担保代偿款247204.1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桑建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被告干亦春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