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磊与史永强、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王磊,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住所地静海县沿庄镇西滩头村。法定代表人刘继忠。原告王磊与被告史永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6月14日16时20分许,史伟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津涞路交口,与沿津涞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刘家宾驾驶的津A×××××号小型货车相撞后,造成京M×××××号小型轿车侧滑过程中撞公路中心绿化带中施工人员刘洪超、王处迁、闫宝海、王港、王磊、齐佩林、朱兆华、刘子瑞,致双方车损,王处迁当场死亡、刘洪超、闫宝海、王港、王磊、齐佩林、朱兆华、刘子瑞受伤,刘洪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史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超、王处迁、闫宝海、王港、王磊、齐佩林、朱兆华、刘子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与2014年6月9日在静海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及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提起第一次民事赔偿诉讼,现原告因治疗又产生新的损失,再次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5116.26元、误工费111931.20元、残疾赔偿金2155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损失由上述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永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史伟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津涞路交口,与沿津涞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被告刘家宾驾驶的津A×××××号小型货车相撞后,造成京M×××××号小型轿车侧滑过程中撞公路中心绿化带中施工人员刘洪超、王处迁、闫宝海、王港、王磊、齐佩林、朱兆华、刘子瑞,致双方车损,王处迁当场死亡、刘洪超、闫宝海、王港、王磊、齐佩林、朱兆华、刘子瑞受伤,刘洪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史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家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超、王处迁、闫宝海、王港、王磊、齐佩林、朱兆华、刘子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先后入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3次住院共计209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内侧踝骨骨折等多发伤。原告与其他伤者于2014年6月9日在静海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及事故车辆投保公司一并提起第一次民事赔偿诉讼,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163号、4168号、3694号、3719号,(2014)静民初字第3093、3096、3097、3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M×××××号、津A×××××号事故车辆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其他伤亡进行了赔付,至此,京M×××××号、津A×××××号事故车辆各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用尽赔付。原告因伤情需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6日再次入院天津市天津医院,行右桡骨远端、左掌骨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由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产生医药费17709.80元,在其他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1764.58元(共计19474.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磊胸部损伤符合(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外伤之日治疗休息540日,需补充营养期240日,需他人护理270日,其中2人护理51日,余期1人护理。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父王增地,1947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之母崔辑芳,195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在内子女二人;原告之长子王海宁,2005年11月22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以上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事故前系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其出具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完税证明、事故前一年绩效工资表及原告加班加点绩效工资、奖金统计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加点绩效工资、奖金全部扣发。根据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原告事故前一年加班加点绩效工资、奖金统计表,证实原告事故前绩效月平均工资为3502.72元(平均每天116.75元),年奖金为32593.62元(平均每天90.53元)。另查,京M×××××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史永强,事故时由被告史伟驾驶,被告史伟系被告史永强之子,事故时系驾车为其父被告史永强外出办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用尽赔付),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津A×××××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该家具厂为私营企业,被告刘继忠系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家宾系该厂雇佣的司机,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均用尽赔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013)静民初字第4163号、4168号、3694号、37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初字第3093、3096、3097、391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完税证明、事故前一年绩效工资表、原告加班加点绩效工资奖金统计表、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史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家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超、王处迁、闫宝海、王港、王磊、齐佩林、朱兆华、刘子瑞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家宾与史伟各自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均已用尽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津A×××××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京M×××××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史永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从出票时间、项目名称等方面均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医药费票据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2013年6月14日,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2013年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5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参照年绩效工资、加班加点奖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完税证明、事故前一年绩效工资表、原告加班加点绩效工资奖金统计表等证据,该证据均能够证明事故前原告确有稳固的收入以及事故后原告因误工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年绩效工资、加班加点奖金平均每天207.28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9)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主张参照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各被扶养人的年限计算有误,应以各被扶养人户口本上出生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94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每天50元)营养费7200元(每天30元×240天)、护理费25116.27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年÷365天×51天×2人+28559/年÷365天×219天)、误工费111931.20元(参照原告月绩效工资奖金标准每天207.28元×540天)、残疾赔偿金215542.80元(原告1981年5月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支持20年,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3.75元(原告之父王增地,1947年11月1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支持12年,参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12年×0.33÷2人,为43263元;原告之母崔辑芳,1950年11月1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支持15年,参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15年×0.33÷2人,为54078.75元;原告之长子王海宁,2005年11月2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支持8年,参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8年×0.33÷2人,为28842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由被告史永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194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5116.27元、误工费111931.20元、残疾赔偿金2155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3.75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09198.40元的30%,即赔偿原告王磊152759.52元。二、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赔偿原告王磊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三、被告史永强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194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5116.27元、误工费111931.20元、残疾赔偿金2155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3.75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09198.40元的70%,即赔偿原告王磊356438.88元。四、被告史永强赔偿原告王磊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史永强负担1026.90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艺家具厂负担4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