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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福寿与上海蒙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李全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寿,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李全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寿,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洁朋,海西州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负责人李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行,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李福寿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以下简称蒙园建筑)、李全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朋、被上诉人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负责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全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李全行口头协商,原告等六人到被告李全行在天峻县天棚施工的青海圣裕煤炭储存中心综合楼工地制模板,总计1900多平方,每平方为36元,后结算单由被告李全行收回,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全行写有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李福寿组木工包工60417元。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全行与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将天峻县圣裕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综合楼承包给被告李全行,约定了承建面积计算的数额,开工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再次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圣裕源综合楼的工程款为2294630元,该款分三期支付,同年6月10日支付772000元,同年7月10日支付1000000元,剩余的于同年8月10日前付清。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全行所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李全行拖欠原告工资60417元,应当予以认定。2、发票52张,证实索要工资而花去的费用为2443元,应当���以认定。被告蒙园建筑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蒙园建筑支付被告李全行工程款的方式,该证据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认定。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支付给被告李全行材料款一百万元,该证据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被告李全行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实与被告蒙园建筑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包括合法的收入)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李福寿与被告李全行在自愿、公平的原则口头协上在天峻县天棚施工的青海圣裕煤炭储存中心综合楼工地制模板,双方之间自然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且被告李全行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明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劳务工��60417元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提出赔偿交通费1843元、住宿费600元诉求被告不持异议,应当予以支持。提出赔偿误工费26500元,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李全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被告李全行提出由被告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峻分公司先予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全行支付原告李福寿劳务工资60417元,交通费1843元,住宿费600元。(共计6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全行承担。上诉人李福寿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认定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承担���案清欠上诉人-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海蒙园建筑天峻分公司是将综合楼工程全部转包(包工包料)给个人李全行。二、被上诉人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和李全行共同支付上诉人李福寿6286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却没有适用,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和李全行共同支付李福寿62860元;2、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担。被上诉人蒙园建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全行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蒙园建筑是否对上诉人李福寿62860元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峻县圣裕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蒙园建筑后,2013年7月18日,蒙园建筑又与被上诉人李全行签订《协议书》,将天峻县圣裕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全行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园建筑将天峻县圣裕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违规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李全行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蒙园建筑作为总承包企业应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本��中,上诉人李福寿上诉称被上诉人蒙园建筑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全行雇佣上诉人李福寿从事劳务活动,且被上诉人李全行出具欠条,证实被上诉人李全行拖欠上诉人李福寿劳务工资。故被上诉人蒙园建筑应承担清偿被拖欠上诉人李福寿劳务工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福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李全行支付上诉人李福寿劳务工资60417元、交通费1843元、住宿费600元(共计6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2��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李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蒙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峻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公 保审判员 巴学农审判员 党雪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