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某、詹云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詹云,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詹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詹云伙同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玉海足浴后门,窃取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杂牌迅鹰款助力车和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计人民币1700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明珠网吧门口,窃取停放此处的一辆一雅牌迅鹰款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计人民币1800元。3、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东方大厦芳圆艺校门口,窃取停放此处的一辆黄色杂牌路虎款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计人民币1900元。4、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陶某伙同蒋某甲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瑞河庄园门口,窃取被害人舒某的一辆防盗备案号为RA066022的美特豹牌大沙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计人民币900元。5、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塘下镇菜场74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季某的一辆一雅牌龙腾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计人民币1600元。6、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陶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景阳东路105号对面小巷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绿悠牌路虎款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计人民币1900元。7、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伙同蒋某甲、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朝阳大道555号B幢14号对面房子门口,窃取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杂牌路虎款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计人民币2200元。8、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伙同蒋某甲、蒋某乙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鲍七村老人公寓XXX室楼下,窃取被害人周某甲的防盗备案号为RAXXXXXX的一辆奔的牌小龟王款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周某乙的一辆防盗备案号为RAXXXXXX的丰佳牌奥通100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两辆车分别价值各计人民币600元。9、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伙同蒋某甲、蒋某乙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老人屋大院内,窃取被害人林某的防盗备案号为RAXXXXXX的一辆顺远牌自由风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计人民币700元。10、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伙同蒋某乙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双桥村建新东路18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停的防盗备案号为RAXXXXXX的一辆卡西路牌中沙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计人民币1900元。11、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伙同蒋某乙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环城大道88号环城宾馆门口,窃取停放此处的防盗备案号为CXXXXX的一辆台翔牌奥龙150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计人民币800元。案发后,除被害人季某被盗的车辆外,其他被害人被盗的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其中,被害人舒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被盗的车辆,均已发还。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三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舒某、季某、王某、周某甲、周某乙、林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詹云、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詹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三、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季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车辆返还被害人王江海、林建永及其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