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甲,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伟斌,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代理检察院检察员刘长爱、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怡娜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郭某某睡着之际,偷取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83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郭某某。2014年8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八角楼小蚂蚁网吧,趁被害人冯某某睡着之际,偷取被害人冯某某放置在电脑桌前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610元。案发后,经被告人孙某某的熟人,把苹果4S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步步高手机照片和苹果4S手机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豫洛老价鉴(2015)004号和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的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劣迹,本案中连续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宣人民陪审员 张宗喜人民陪审员 冯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