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团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8月7日由团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等六人来到团风县淋山河镇某村一组某山林给其父上坟,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红色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团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5.78公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未成林地面积为15.78公顷,无立木林地5.09公顷,有林地面积1.15公顷,采伐迹地面积为1.41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灭火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林地权属单位淋山河镇某村、马曹庙镇某村、方高坪镇某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张某某、汪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山林权属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共安全意识淡薄,在燃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未成林地面积为15.7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国正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振华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