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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国山与被告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山,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赵国山,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山与被告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山诉称,2011年10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3年6月20日其在被告下属单位巴彦高勒项目部副井口施工时受伤。但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申报工伤,也没有给付该费用。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疗费、鉴定费56632.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 判 长  李安琦审 判 员  郑春玲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