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冬满、蔡序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满,蔡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冬满,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序元,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珠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善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冬满及其辩护人梁恩荣、被告人蔡序元及其辩护人蒙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许某某(在逃)三人商议成立公司用于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手续费。随后被告人吴冬满和许某某共同出资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永福一路76、78号商铺注册成立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吴冬满、许某某担任公司股东,吴冬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序元担任报税员。吴冬满、许某某、蔡序元成立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后,由吴冬满上网联系一名叫“濠江”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购买其他公司不需要申报抵扣税款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编号代码和空白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专用纸张,利用购买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由蔡序元登入广东省国税局官方网站内查找出相应的那份真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内记录的“进口口岸”、“经营单位”、“商品名称”、“金额”、“税额”等信息。随后篡改相关项目信息,把经营单位名称套打成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利用这些套打的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同时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对外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发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冬满、许某某、蔡序元以票面金额的4%购买了4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套打成40份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进口的虚假《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款297万元。该期间,吴冬满、许某某、蔡序元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向东莞市樟木头某塑料原料经营部、广西某香料有限公司、汕头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另作处理)、珠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作处理)、珠海市斗门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作处理)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8份,价税合计2141万元(其中税额311万元)。该团伙从中收取票面金额5.9%作为开票的手续费进行非法牟��。2013年12月份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陈某(另案处理)联系先后虚开十五张发票金额为99145.30元,税额为16854.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编号为01339260、01339261、01339262、01339263、01339264、01339265、01339266、01339267、01339268、01339269共十张发票已被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增值税进项抵扣税款。2014年1月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陈某联系先后虚开八张发票金额为98717.95元,税额为16782.05元,一张发票金额为64871.79元,税额为11028.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珠海市斗门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增值税进项抵扣税款。2013年10月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向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一张发票号为01015829、发票金额24786.32元、税额为4213.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冬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辩称其只是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空白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由许某某购买的,不是其购买的,其本人没有参与具体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其对许某某和蔡序元私自利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知情。被告人吴冬满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吴冬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冬满没有购买空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行为,也未直接参与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少,所起作用较小;2、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团伙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序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蔡序元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蔡序元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蔡序元未参与某公司成立的商议,没有套打《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行为,也没有主动去联系他人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蔡序元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蔡序元当庭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与许某某(在逃)三人共同商议成立专门用于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手续费的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定由被告人吴冬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蔡序元担任���司报税员,许某某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并约定公司利润由三个人进行分成。随后,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登记成立,由被告人吴冬满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吴冬满(持有60%股份)和许某某(持有40%股份),并由被告人蔡序元负责租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永福一路76、78号作为公司办公场所。某公司成立后,通过购买其他公司未进行申报抵扣税款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编号代码及空白的《海关专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专用纸张,登入广东省国税局官方网站对《海关专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进口口岸”、“经营单位”、“商品名称”、“发票金额”、“税额”等项目进行篡改,把经营单位套打成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再利用这些套打的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许某某以票面金额的4%购买了4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套打成40份以某公司名义进口的虚假的《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款人民币2,973,374.88元。该期间,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许某某在某公司与其他公司并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东莞市樟木头某塑料原料经营部(共94张)、广西某香料有限公司(共17张),汕头市某印刷有限公司(共22张)、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共13张)、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17张)、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1张)、珠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15张,其中10张已经用于增值税进项抵扣税款)、珠海市斗门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9张)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8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8,302,519.9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111,428.4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413,948.4元。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冬满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蔡序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冬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吴冬满与蔡序元、许某某合伙成立了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这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别的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开票手续费。他们在网上以票面金额4%的手续费购买《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编号代码信息,再以5.9%的手续费给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差价。同时还通过套打假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国税部门申报增值税作为某公司的进项进行抵扣,从而抵免了他们对外代开发���所需要承担的大部分税额。某公司在具体的分工上是由吴冬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序元负责公司的财务报税和会计记账,许某某负责出资购买进项缴款书的费用,某公司实际上是由三人共同管理的。某公司成立后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2014年1、2月份他们就把某公司关停了。某公司从成立到关停期间,他们一共对外向七八家企业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数一百多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0多万元。其中某公司开具给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发票是许某某联系的,开给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珠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的发票是由蔡序元联系开出的。某公司一共套打了三四十张《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公司进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吴冬满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参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股东,蔡序元就是参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税联系人。(2)被告人蔡序元的供述,证实某公司是在许某某的提议下成立的,吴冬满和许某某委托蔡序元租用了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永福一路76、78号作为公司办公场所,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公司注册的费用是许某某先垫付的,注册公司的具体事宜是由蔡序元和吴冬满去办理的。某公司由吴冬满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吴冬满和许某某,蔡序元担任办税员,主要负责申领发票、开出发票、申报纳税等。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蔡序元利用吴冬满或许某某交予他的套打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某公司的进项进行增值税申报抵扣。某公司给七八家公司开出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与这些公司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某公司对外开出��增值税发票都是由蔡序元经手开具的,其中开具给珠海市斗门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通过蔡序元联系的,蔡序元联系好后问过吴冬满的意见,吴冬满决定不了,于是蔡序元又征询了许某某的意见之后才给上述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的。对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吴冬满是知情的。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在蔡序元的介绍下,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开始在某公司做兼职会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冬满,其本人也见过吴冬满两次。一直以来,都是蔡序元把某公司的相关单据交给梁某,梁某再根据单据记录会计账,单据上不清楚的,其就去问蔡序元,按照蔡序元的意思去做。梁某证实蔡序元是应该参与了某公司的经营��理的,梁某每个月500元的工资是由蔡序元直接发放给她的。某公司的报税工作是由蔡序元负责的,某公司所有对外开具的发票都是蔡序元交给梁某记账的,梁某没有见过某公司的相应货物,在会计账面上也没有租用货仓和货物运输的费用支出,某公司的全部采购单据均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系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原材料,因对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公司商量后,李某电话联系陈某,询问其是否能弄到增值税发票,陈某称可以,但要求收取票面金额的7%作为开票手续费,具体的操作事宜其交给了公司财务严某与陈某联系。后陈某将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0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99145.30元,发票税额为16854.70元,税额共��人民币16854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某电子科技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3)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珠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致电其,询问其是否能找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之前认识蔡序元,且听说其可以帮忙联系开发票的事情,于是陈某电话联系蔡序元询问是否能联系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蔡序元答复其称可以开具,但是要收取价税合计金额的6%作为手续费。随后陈某告知李某已联系到开票的人,手续费按价税合计金额的7%收取,李某表示同意,并安排他们公司的财务严某与他联系,具体负责开票事宜。陈某将某公司的开票内容转发给蔡序元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蔡序元让陈某过去拿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一百六十多万元)、合同及送货单��资料,陈某随即送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给严某,经严某验证发票是真的后,严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约11万元到陈某中行银行卡上。陈某收到钱后,将价税合计的6%部分先后通过转账、给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蔡序元。15张增值税发票中,10张已经由珠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了,剩下的5张因为严某觉得不太正常便未入账,打算退还给某公司。某公司与珠海某公司之间是纯粹的开票和受票的关系,并无货物交易。陈某还证实,2014年1月份左右,珠海市斗门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老板郑建武询问其是否能找到增值税发票,陈某联系蔡序元,于是某公司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公司。陈某随即将发票给了某公司财务“郑姐”(郑建武的妻子)并收取了某公司开票手续费7万元,将6万元给了蔡序元。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交易,纯粹是开票行为。陈某辨认出蔡序元就是为其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黄某甲系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接受了一张由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786.32元,税额为人民币4213.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000元,且已将该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但其未能证实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5)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系管理珠海市斗门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人员,其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下旬,其丈夫郑建武通过陈某的联系,某公司收到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其中8张的票面金额是人民币98717.95元,税额是人民币16782.05元,另外一张票面金额是人民币64871.79元,税额是人民币11028.2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5284.61元,是按照价税合计7%支付手续费的,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收到上述9份增值税发票的当月,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黄某乙系汕头市某印刷有限公司的运营总监。其证实某印刷有限公司接受了22份由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的发票金额均为人民币99660.00元,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6942.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602.2元,22张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72728.4元。(7)证人谢某的证言,谢某系汕头市某印刷有限公司采购人员。其证实2013年11月份,某印刷有限公司通过林文东购买了一批电化铝,收到货物后其将货款人民币2565248.40元转账到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后来其收到��珠海寄出的22张由某公司出具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证实在与林文东联系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听林文东提过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跟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老板有过联系。谢某收到上述22张发票后,林文东提供了一个叫许某某的人的电话号码给其,称若发票有什么问题可以直接找这个人,但后来也没发现发票有问题,所以从来没有和许某某联系过。(8)证人倪某的证言,倪某系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其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接受了由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发票的总金额是人民币1282051.26元,总税额为人民币217948.74元,总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0.00元,上述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于2013年7、8月份分两次抵扣完毕。(9)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的采购主管。其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有业务员上门来推销油漆和天那水,因质量和价格相对比较便宜遂决定购买他的货物,后来对方分两次送货上门,送货的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一同送过来了,因为没有看过对方的任何工作证,所以其不清楚对方是否是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确实接受了由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发票的总金额是人民币1282051.26元,总税额为人民币217948.74元,总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0.00元。3.书证(1)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提供的《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抵扣明细》与《真实海关缴款书明细表》,证实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套打40份以某公司名义进口的虚假《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款人民币2,973,374.88元。(2)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提供的《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证实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东莞市樟木头某塑料原料经营部、广西某香料有限公司、汕头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珠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8份。涉案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8,302,519.9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111,428.4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413,948.4元。(3)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对应的《报关单》,证实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内容及税款金额。(4)商事登记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珠海市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成立,由被告人吴冬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吴冬满(持股60%)、许某某(持股40%)及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信息。(5)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①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明细(444000095018010093836),证实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某塑料原料经营部、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经济交易信息。②被告人蔡序元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0日,户名为吴冬满的账户(×××)向蔡序元上述银行卡内分别转账人民币24900元及人民币50000元。该卡交易流水还证实2014年1月15日,蔡序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7000元汇入吴冬满的账户,2014年6月1日,许某某通过账号为×××的账户向蔡序元转账人民币100000元整。③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明细(361501040004921),证实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某塑料原料经营部、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某香料有限公司、汕头市某印刷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经济交易信息。同时还证实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冬满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④被告人吴冬满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吴冬满的个人账户与被告人蔡序元、某贸易有限公司、许某某的银行账户��间的资金往来情况。(6)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采购入库单及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等书证材料,证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虚构交易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及已经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7)珠海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明细账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虚构交易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8)珠海市斗门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提供的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应付账款明细账等书证材料,证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虚构交易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9)汕头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料报告单复印件、广发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实汕头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虚构交易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0)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实深圳市某玩具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虚构交易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11)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某公司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之间经济业务往来的详细情况。4.其他材料(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冬满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蔡序元于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办案说明,证实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查找到东莞市樟木头某塑料原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场所,该部的经营者经民警多方联系,也拒绝配合民警的调查。关于被告人吴冬满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吴冬满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亲自参与购买空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行为,也未直接参与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少,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冬满虽未直接参与实施上述具体行为,但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及许某某是共同商议成立专门用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且被告人吴冬满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冬满直接参与了公司的成立,且明知蔡序元、许某某通过购买空白《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三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上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冬满与其他二名同案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职,三人只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上的不同而已,不区分主从,不宜认定其所起作用较小。故对被告人吴冬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冬满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本案中,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许某某共同商议成立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珠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日常并没有真实购销贸易,其主要业务就是通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手续费,由此可���,某贸易有限公司乃是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及许某某专门为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的,其设立后也事实上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这些只是表面现象,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犯罪不以单位名义将难以实施。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归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而是归各被告人所有。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综上,对被告人吴冬满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序元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冬满的供述证实,成立某公司是吴冬满、蔡序元及许某某三个人共同商议决定的,也就是说蔡序元事实上参与���某公司成立的商议,且被告人蔡序元自己也承认是由其与吴冬满一起去注册成立某公司的,某公司的办公场所也是由蔡序元租用的,蔡序元在某公司担任办税员,主要负责申领发票、开出发票、申报纳税等业务,某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经蔡序元的手办理的,珠海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上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通过蔡序元办理的。同时,某公司的兼职会计事实上也是由蔡序元聘请的,且由蔡序元直接支付报酬。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蔡序元参与了某公司的成立及日常业务的经营管理,且负责某公司的全部报税工作,在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蔡序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冬满、蔡序元为谋求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结伙成立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为他人和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蔡序元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冬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序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