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冯生与杨超、李惠芬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67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生,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明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超,李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负责人:李茂忠。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宁永杰。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明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法定代表人:杨超。委托代理人:王腾洲,江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超,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审被告:李惠芬,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冯生、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集团公司)、山西明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房地产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杨超、李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0日,冯生与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超因开发、承建位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李家沟村过大桥209国道连桥路东北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缺乏资金需向冯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杨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若杨超不能还款,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负责连带偿还责任,杨超如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冯生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冯生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12月12日将1550000元、450000元汇至杨超帐户。冯生主张杨超于借款期限内没有支付过利息,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冯生为证明杨超与李惠芬是夫妻关系提交了两人的《人口信息简项查询》及李惠芬的《育龄妇女信息》为证据,其中李惠芬的《育龄妇女信息》显示李惠芬与杨超是夫妻关系。冯生为证明其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为证据。此外,冯生为证明2011年12月10日与杨超签订《借款合同》时,杨超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明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了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明超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为证据。本案庭审中,裕达集团公司陈述称:“杨超应是被告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员工,并且大约2012年年底的时候已自行旷工离开公司,我方不清楚其去向”、“杨超应是被告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员工,不清楚其是否为负责人”、“我方不确认杨超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庭审中,冯生表示:“假如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则冯生要求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对2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冯生的申请,于2013年6月5日裁定查封杨超名下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上诉人冯生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杨超、李惠芬立即向冯生归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计至款项清偿之日)。2、判决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对杨超、李惠芬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杨超、李惠芬、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支付冯生为追偿此债务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冯生主张与杨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冯生向杨超的汇款为证据,可以确认。冯生主张杨超于借款期限内没有支付过利息、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杨超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冯生要求杨超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1年12月1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冯生主张杨超与李惠芬是夫妻关系并提交了两人的《人口信息简项查询》及李惠芬的《育龄妇女信息》为证据,原审法院对冯生该主张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冯生要求李惠芬与杨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冯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经裕达集团公司授权与冯生签订担保合同,因此,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至于裕达集团公司表示不确认杨超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一节,冯生为证明2011年12月10日冯生与杨超签订《借款合同》时,杨超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明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了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明超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为证据,而裕达集团公司于庭审中也陈述称“杨超应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员工,并且大约2012年年底的时候已自行旷工离开公司,我方不清楚其去向”、“杨超应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员工,不清楚其是否为负责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裕达集团公司对属下的分支机构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情况应该是清楚的,裕达集团公司不提供该方面证据,原审法院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冯生的主张成立。杨超作为债务人,同时也作为担保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未经裕达集团公司授权就以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名义与冯生签订担保合同,而冯生作为债权人,未经了解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是否已经裕达集团公司授权即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因此,冯生、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杨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裕达集团公司应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明超房地产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杨超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明超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超追偿。冯生主张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为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冯生要求杨超支付该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冯生要求其他当事人承担该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超、李惠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12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冯生冯生。二、明超房地产公司对杨超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对杨超上述还款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裕达集团公司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杨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冯生冯生。六、驳回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冯生均已预付)由杨超交付。判后,上诉人冯生、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生上诉称,1、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对吕梁分公司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冯生对此不存在过错。杨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冯生借款,并明确告知借款用途,且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资料显示杨超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冯生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已经审查签约主体的资格材料,杨超签名并加盖吕梁分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让冯生认为吕梁分公司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吕梁分公司是否具有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杨超及吕梁分公司应该最清楚。裕达集团公司作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总公司,管理混乱,直到一审开庭还对签约时吕梁分公司负责人是谁都不清楚,杨超何时离职也不清楚。如果裕达集团公司能及早规范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吕梁分公司的越权行为,就不会发生吕梁分公司明知其不符合担保条件,仍签订担保合同。故根据担保法第29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冯生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从而判决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只对杨超不能偿还债务的50%承担赔偿责任,裕达建工集团公司对吕梁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2、李某乙与杨超是夫妻关系,应与杨超共同承担向冯生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义务。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中第三项改判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共同对杨超上述还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第五项改判为:由杨超及李惠芬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冯生。2、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裕达集团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杨超、李惠芬承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上诉称,1、《借款合同》中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时其已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仅不采纳申请,且在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违反程序公正原则,严重侵犯我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按照法律规定,其与冯生之间的纠纷的审理应以冯生与杨超等借款纠纷案件执行完毕为前提,在上述案件未执行完毕前,原审法院不应同时判决,应告知冯生待执行完毕之后仍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即使原审法院坚持在本案中同时审理,且假设分公司的印章为真实。一方面,分支机构无权签订保证合同致使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杨超,公司无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另一方面,冯生与杨超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该合同同样无效,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审法院对杨超是否收到借款的事实未予查明,冯生所提供的相关汇款凭证全部为案外人付款,有的收款人也并非杨超,如果是案外人代付,应出具相应的代付证明。综上,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驳回冯生相应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冯生承担。明超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杨超向冯生借款200万元无事实依据。冯生原审起诉称其依约于2011年12月10日向杨超支付借款200万元,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却显示冯生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12日向杨超汇款1550000元、450000元,故其说明与提供证据在时间、付款次数方面不能印证。而且《借款合同》约定杨超应出具借款收据给冯生,但本案没有该收据。2、《借款合同》第四条,杨超手写补充“担保期限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只有杨超个人签名,没有其他合同方签名或者盖章,应视为杨超个人意思表示。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限应该是6个月,即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10日,冯生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所以明超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生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生承担。冯生、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均答辩称,坚持各自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杨超、李惠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杨超在《借款合同》第四款“丙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丁某(明超房地产公司)同意为乙方(杨超)借款提供担保”的后面手写备注“担保期限至乙方(杨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由杨超本人在该备注后签名。冯生、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四方在合同下方签字或者盖章。再查明,冯生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裕达集团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庭审笔录记载法官告知,由于杨超作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公司盖章处进行签名确认,故法庭不接纳裕达集团公司的鉴定申请。又查明,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有工商部门核准备案的公章样本。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按照工商局的规定,分公司的公章不需要在工商部门进行报备,只要在当地工商局的指定机构刻印章即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冯生是否向杨超实际出借了涉案2000000元借款。2、冯生、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3、冯生起诉时是否超过明超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4、原审法院不接受公章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涉案20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本院认为冯生与杨超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冯生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2011年12月11日、12日冯生向杨超本人分别汇款1550000元、450000元。《借款合同》与汇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冯生向杨超实际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生已向杨超出借涉案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生、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杨超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作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明知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仍以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导致吕梁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故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均存在过错。冯生作为债权人,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与未获取裕达集团公司授权的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对杨超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裕达集团公司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冯生、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上诉认为自身不存在过程,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生起诉时是否超过明超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杨超本人在《借款合同》第四款中备注,担保期限至杨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且冯生、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明超房地产公司虽对该备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合同文本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该约定为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1日止,冯生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明超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明超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超过保证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不接受公章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杨超作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合同》盖章处签名,可推定《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盖章。原审法院已当庭告知法庭不接受公章鉴定申请的原因。其次,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称借款合同上吕梁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有工商部门核准备案的公章样本,故不存在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依法不接受公章鉴定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主张冯生与杨超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杨超、李惠芬未对本案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至于冯生上诉主张杨超与李惠芬承担3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杨超与李惠芬为夫妻关系,而律师费是债权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债务性质一致,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杨超夫妇共同承担,本院对冯生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明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生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判决第五项为:原审被告杨超、李惠芬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上诉人冯生。一审诉讼费30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上诉人冯生均已预付)由原审被告杨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0元,由上诉人冯生450元,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00元,山西明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00元,原审被告杨超、李惠芬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李月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傲情谢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