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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思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思春,郭莉,彭宝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52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思春,男,生于1954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莉,女,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彭宝峰,男,生于1977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思春、郭莉、彭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春、郭莉、彭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4日,我社与被告张思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10.5166‰,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于2013年6月13日到期。同日,我社与被告郭莉、彭宝峰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思春于2012年6月14日将100000元贷出使用,2013年6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思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莉、彭宝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思春、郭莉、彭宝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思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166‰,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于2013年6月13日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郭莉、彭宝峰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思春于2012年6月14日将100000元贷出使用,2013年6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思春本息未还,被告郭莉、彭宝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思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张思春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郭莉、彭宝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思春、郭莉、彭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51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5166‰加收50%计算。)二、被告郭莉、彭宝峰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孟秀红人民陪审员  杨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