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仙,唐小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09号原告蔡月仙。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唐小华。原告蔡月仙为与被告唐小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唐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唐某乙,现年1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参与赌博;被告具有家庭暴力,一有不顺就殴打原告;而且被告疑心病较重,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始终不肯悔改。2013年5月份,被告隔三差五殴打原告,打得原告多处受伤,使得原告实在无法在家生活,于是原告离家外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从未回过家,双方无来往,被告也一直未联系过原告,未找原告回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补发的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双方婚姻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是子虚乌有的。真正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面有男的,是与诸葛镇双牌的王永强相好了,抛家弃子离家出走。儿子在原告离家后从来没有一个电话或者其他来往,我也去找过原告回家,派出所也出面调解过。原告离家出走,与他人私奔,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五万元,抛弃家庭的赔偿十万元,另外共同财产的房子要求判给孩子。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唐某乙,现年17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方面原因,双方时有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兰溪市永进化工厂宿舍11幢4单元402室一套。为买该房双方都有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些纠纷和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月仙与被告唐小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凌 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九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