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立有借据,后又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有借据。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后变更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具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也未提供��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条上有褚世玲签名证明。后被告刘某甲又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分文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郭跃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