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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土弟与李冠珍、黄田贵、李冠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弟,李冠珍,黄达如,李冠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黄土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法定代理人:伍木秀,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林溥周,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冠珍,女,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麦木生,吴川市大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达如(又名黄田贵),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李冠容,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潍茗,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土弟诉被告李冠珍、黄田贵、李冠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郭 雕审 判 员  彭 曦代理审判员  陈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