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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张世兵与XX忠、安庆市宜秀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兵,XX忠,安庆市宜秀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张世兵。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忠。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本院受理的原告张世兵诉被告XX忠、安庆市宜秀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世兵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世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世兵负担(免交)。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