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月与金良正、叶素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成月。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金良正。被告:叶素球。原告成月诉被告金良正、叶素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月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正、叶素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8日、10月10日向原告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证明借款事实,由被告金良正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付息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月利息按照2%计算,其中1万元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其中2万元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之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良正、叶素球未作答辩。原告成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被告金良正、叶素球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金良正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叶素球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正、叶素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成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0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借款2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9月8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金良正、叶素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