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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玄时与谢彩英、珠海闽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玄时,谢彩英,珠海闽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李玄时,男,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6110。被告:谢彩英,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109。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闽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泽崇。原告李玄时诉被告谢彩英(以下称被告一)、珠海闽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玄时、被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3年1月18日告知(欺骗)本人投资网店(当时价值5万)可获赠5万元的赠品;手机一部、VIP卡500张至今没有给到原告;在投资期间在网店经营利润中可获得2000元/月;一年后如果原告不做,被告一应当以5万元收回网店,并返还5万元的投资本金。到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一要求回收网店(5万元)及还清信用卡的所有欠款31000元,本金5万现金和所赠送的赠品手机一部、VIP卡500张等。被告一找种种借口不予返还;说没有钱,老公赌博输掉了钱等理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回收原告投资的网店50000元;二、被告一还清原告所有信用卡的欠款手续费3720元;三、被告一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包含利润)50000元;四、被告一支付应付款的滞纳金及利息(网店投资50000元的利息1500元、滞纳金93987.5元,贷款31000元的利息930元、滞纳金58272.25元、手续费3720元,本金50000元的利息1500元、滞纳金93987.5元);五、被告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六、被告一支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七、被告承担原告的信誉损失。庭审时,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31000元的手续费3720元属重复计算,应从该项中扣除;第七项诉讼请求信誉损失为3000元;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2、加盟商城网店、赠送产品;3、同时拥有;4、信用卡记录;5、平安卡流水;6、广发卡流水;7、兴业卡流水;8、(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一辩称:原告的所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为合作合同关系,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确定。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义务仅仅是退回5万元的投资本金,其他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自愿终止协议后原告应归还网店是不附加任何条件,不需要支付5万元,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约定;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用资金的运作和所得款来偿还贷款手续费,不是用被告本人的钱款来偿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放贷银行支付了3720元手续费;第三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依据合作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回收网站偿还投资本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后确定被告只需要向原告退款投资31000元,原告现又以同样理由主张被告偿还50000元,存在重复诉讼;第四项诉讼请求超出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这方面的损失;第五项诉讼请求现在是一审,且诉讼费根据规定由被诉方承担,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第六项、第七项的请求是属于侵权的项目,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这一方面的损失。被告一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2、(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判决书。被告二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玄时与被告谢彩英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网上易富宝商城商店项目的合作,原告李玄时负责资金投资50000元;被告谢彩英负责资金的运作和经营,被告谢彩英负责原告李玄时资金的还本及贷款手续费的偿还;原告李玄时投资周期为12个月;如被告谢彩英不能保证原告李玄时资金的增长性,被告谢彩英负责偿还原告李玄时的本金5万元等内容。原告李玄时提交二份盖有“珠海闽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的函,一份内容为“加盟商城网店只需5万元可获赠送5万元的产品”;另一份《同时拥有》内容为:1、一个极具升值空间的易富宝网店一个;2、推荐商家入驻商城,返利润10%;3、推荐商家广告,返利润60%;4、派发500张VIP卡,返利润10%;5、创富智能手机一部;6、返店补5万元;7、020网络体验店优先加盟;8最大化参与推广网店分红。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玄时向被告谢彩英付款50000元,原告李玄时以被告谢彩英名义开立了网站。……被告谢彩英向原告李玄时偿还了投资款19000元,余额为31000元。上述判决书认定李玄时持有的《合作协议书》有部分修改且无谢彩英签名确认,应以谢彩英所持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判令谢彩英向李玄时返还投资本金余额31000元以及谢彩英回收李玄时投资的网店。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被告一签名并加盖被告二公章,而被告一持有的《合作协议书》尾部只有被告一签名,没有加盖被告二公章。原、被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谢彩英保障原告李玄时资金使用的手续费在原告李玄时项目静态收入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彩英补齐;第七条约定如原告在一年后自愿终止本协议,原告将偿还易付宝网店,编号89138992。合作期间,原告将其开立的平安银行行、广发银行卡、兴业银行交付被告一使用。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31000元与上述两份判决中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的31000元是同一笔钱,该手续费3720元是原告找别人代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手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持一份不同的《合作协议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以谢彩英所持合同文本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提交二份盖有“珠海闽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的函件,没有被告一签名,也不是合同的附件,故其内容不能成为原告与被告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一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以下论述皆指该份合同)由原、被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甲方乙方名称可以确定合同主体为原告李玄时与被告谢彩英,而且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二公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二参与了合同订立,也是合同责任主体并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一回收原告投资的网店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原告在一年后自愿终止本协议,原告将偿还易付宝网店,编号8913899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变判令被告一收回原告投资网店。上述约定与判决均未涉及被告一回收网店时需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一还清原告所有信用卡的欠款手续费3720元。原告明确该手续费系原告找别人代原告归还信用卡投资欠款产生的手续费,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一也不予认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一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包含利润)50000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余额31000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投资本金19000元),因此关于投资本金50000元的返还问题已为上述生效判决处理,原告再次主张显属重复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润是否存在、金额多少、如何处理等问题,原告亦未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四、被告一支付应付款的滞纳金及利息(网店投资50000元的利息1500元、滞纳金93987.5元,贷款31000元的利息930元、滞纳金58272.25元、手续费3720元,本金50000元的利息1500元、滞纳金93987.5元)。根据上述论述,本项诉讼请求中的三项款项作为应付款,本案未予支持,因此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缺乏依据。而且,原告主张滞纳金与利息未提供相应依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一支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未举证该项费用的发生与金额,亦无相应费用应由被告一负担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承担原告的信誉损失3000元。原、被告系合同纠纷,信誉损失不属于违约赔偿范围,原告亦未举证被告一给原告造成所谓信誉损失,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玄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原少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