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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聂红卫与杨财儿、黄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卫,杨财儿,黄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82号原告聂红卫,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杨财儿,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黄在敏,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杨财儿之妻。原告聂红卫与被告杨财儿、黄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财儿、黄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红卫(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按年息15%计算利息,暂借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财儿、黄在敏(下称两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黄在敏向原告出具一份“今借到聂红卫人民币50000元正按年息15%,计算到期利息柒仟伍佰正,暂借一个月”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原告聂红卫与被告杨财儿、黄在敏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内利率支付,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财儿、黄在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财儿、黄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红卫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杨财儿、黄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