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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林生年,沈雨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六德,总经理。被告:沈六德。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年,总经理。被告:林生年。被告:沈雨庭。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林生年、沈雨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林生年、沈雨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为购买煤及石英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就此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被告沈六德、林生年、沈雨庭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均约定为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交付了款项。但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9262.9元,(利息暂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1049262.9元;2、被告沈六德、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林生年、沈雨庭对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沈六德、林生年、沈雨庭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9262.9元,合计1049262.9元。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林生年、沈雨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林生年、沈雨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因购买煤及石英砂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沈六德、林生年、沈雨庭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约定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49262.9元,合计104926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49262.9元,合计104926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被告沈六德、林生年、沈雨庭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约定书》,均约定为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林生年、沈雨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49262.9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合计10492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林生年、沈雨庭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3元,减半收取7121.5元,由被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六德、林生年、沈雨庭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