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执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秀生与刘庆钊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生,刘庆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潼执字第00064号申请执行人李秀生,男,1958年3月20日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105号41号楼1单元202室。被执行人刘庆钊,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山公寓二号楼东单元601号。本院在执行李秀生、刘庆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潼关县人民法院(2012)潼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庆钊应支付申请人李秀生租金、维修费共计2828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得知,申请执行人李秀生与案外人杨平在2014年7月2日私下达成协议,本案及其另案所有案件款由杨平承担。同时刘庆钊同意将其在潼关县大峱峪山上的矿山设备给付杨平做抵押,用于杨平代为还清被执行人刘庆钊所欠李秀生的债务。协议上明确载明:如果杨平于2015年底前没有还清债务,刘庆钊在山上的所有设备归李秀生所有。现在履行期限未到,加之申请执行人李秀生要求私下与案外人杨平再协商,期望一次性解决案款的执行。遂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潼关县人民法院(2012)潼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瑛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代理审判员 党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