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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孝烟与林耀明、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14号原告:杨孝烟,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明,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柏松,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钰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孝烟诉被告林耀明、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睿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林耀明和睿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叶剑萍,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林耀明和睿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4时40分许,杨孝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客姜春花),沿江杜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杜阮江杜路松岭开发区路左转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江杜路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林耀明驾驶的粤JMZ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孝烟、姜春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第2014B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孝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耀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春花不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共住院101天,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中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姜春花于2014年9月22日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1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89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每天100元×住院101天=10100元);3、后续医疗费80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8080元(每天80元×住院101天=8080元);6、误工费27879.18元(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文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30天=113.33元/天,误工时间从2014年5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为2015年1月25日共休息246天。即246天×每天113.33元=27879.18元);7、评残费4708元;8、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费215151.42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30%+2%+1%)=215151.42元};9、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达到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使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6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是粤JMZ6**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而该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同时被告林耀明、睿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两险种预留限额部分范围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4019.38元{(医疗费18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7879.18元+评残费4708元+伤残赔偿费2151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预留限额部分60000元)×30%-林耀明垫付医疗费52000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被告林耀明、睿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房屋协议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4、单位证明、企业机读档案各1份;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6、粤JMZ6**号车辆行驶证、林耀明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7、(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林耀明、睿动公司答辩称:一、由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违反了《广东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关于法医精���病司法鉴定机构能否出具精神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的请示﹥的批复》(粤司办(2007)189号)关于程序的规定而无效。故本案杨孝烟的伤残等级应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即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根据杨孝烟提供的证据,杨孝烟分别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和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精神病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见2015年1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37号)和2015年1月2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江精司鉴(2014)第229号)。但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关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能否出具精神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的请示﹥的批复》(粤司办(2007)189号)关于程序的规定,三院精神病鉴定所所作鉴定应归于无效。故此,有效的鉴定应为南天鉴定所对杨孝烟所作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杨孝烟的伤残等级应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二、杨孝烟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第一,杨孝烟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的农村。第二,杨孝烟提交由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子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铺位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该村李月如出租屋居住。但该出租屋位于农村地区,故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孝烟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地区。第三,杨孝烟提交文鑫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文鑫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住所地同样位于农村之内。故此,即使该《证明》为真实,也只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孝烟在位于农村地区的该公司工作2个多月,而没有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因此,作为农村居民的杨孝烟,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以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作为计算标准,经计算为49011.06元。三、文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杨孝烟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一,由文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杨孝烟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明》仅系文鑫公司的单方陈述。杨孝烟并没有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证据与之互相印证。故此,该《证明》无法证明杨孝烟与文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杨孝烟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杨孝烟误工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杨孝烟的误工时间应为132天。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可知,杨孝烟自2014年5月24日至9月2日期间住院,合共101天,出院休息1个月。换言之,自2014年10月2日起,杨孝烟即可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而不必要拖延差不多3个月之后才鉴定。故此,合理的误工时间应计至2014年10月2日,合共132天。经计算,杨孝烟的误工费为8908.01元。四、杨孝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88518元,而非其主张的189146元。有证据证明杨孝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88518元,而非其主张的189146元。虽然杨孝烟另外提交了一张由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628元收费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故该部分628元医疗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五、三院精神病鉴定所的鉴定无效,该部分的鉴定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杨孝烟的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因三院精神病鉴定所所作的法医精神病鉴定违反相关程序的规定而无效,故三院的鉴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杨孝烟的伤残鉴定费应为南天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即是2000元。六、杨孝烟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七、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需承担杨孝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杨孝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需承担杨孝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孝烟60000元。答辩人睿动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0时至2015年3月8日24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姜春花另案提起的诉讼中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在上述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预留5000元和55000元给杨孝烟。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孝烟60000元。九、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先后为杨孝烟垫付医药费合共人民币52000元正,该款项应在答辩人的应付款中相应扣减。经扣减后,杨孝烟有待赔偿的金额为12385.12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杨孝烟赔偿12385.12元。第一,根据责任认定书,答辩人应对交通事故给杨孝烟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274617.07元-60000元)×30%=64385.12元。第二,扣减答辩人代���垫付的52000元,杨孝烟有待赔偿的金额为12385.12元。第三,因答辩人睿动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0时至2015年3月8日24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此,杨孝烟有待赔偿的金额12385.1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杨孝烟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贵院公正裁决。被告林耀明、睿动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林耀明驾驶证1份;3、粤JMZ6**号车辆行驶证1份;4、交强险保单及发票联、商业险保单及发票联各1份;5、收据1份,住院押金票据5份,确认函及林耀明身份证各1份;6、(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MZ6**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仅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经我司核定为170232元,另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林耀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并作相应扣减。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为医院估算数额,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量。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若原告不���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其次,原告没有休息至定残前的医嘱证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合理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01天加医嘱休息1个月共131日。6、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并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伤残等级应待重鉴后确定。对于伤残标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即使经法院认定原告是在江门市文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原告是于2014年3月19日才到该单位工作,并没有之前的工作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都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只能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11669.33元/年计算。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8、精神抚慰金:待原告重鉴后请��院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依法认定。四、关于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孝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杨孝烟的伤残等级(包括智力、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提交的粤南(2015)精鉴字第8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精神鉴定费发票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杨孝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乘客姜春花),沿江杜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杜阮江杜路松岭开发区路口左转弯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江杜路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林耀明驾驶的粤JMZ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孝烟、姜春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耀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春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01日,该院于2014年9月2日开具给原告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对原告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侧额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右侧额颞顶部)。二、右侧股骨下段骨折。三、泌尿系统感染。四、胸部损伤: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2、右肺挫裂伤。五、肺部感染。六、失血性贫血。七、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为: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壹陪人,特此证明。1、建议休息壹个月,返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支持,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骨科医生建议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约捌仟元;3、若出现剧烈头痛头晕、呕吐、四肢抽搐、意识障碍等情况,应及时就诊。原告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88518元,其中被告睿动康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为628元,该门诊没有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为600元,该门诊也没有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3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孝烟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同一日,原告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况继续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江精司鉴(2014)第229号《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被鉴定人可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中);2、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Ⅷ级(捌级)。原告为此向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交付2108元的检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单独对江门公司对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江精司鉴(2014)第229号《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征求双方的意见,双��当事人一致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了粤南(2015)精鉴字第84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孝烟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中);2、被鉴定人杨孝烟的伤残等级捌级。原告的法医精神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预付。另查明,被告林耀明驾驶的粤JMZ6**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睿动公司,被告林耀明是被告睿动公司的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林耀明驾驶粤JMZ6**号小型客车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睿动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将粤JMZ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被告睿动公司将粤JMZ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险。上述两份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原告于1959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牛郎镇岑朵村安塘坪组,其属于农村居民户籍。2012年4月2日,原告和姜春花与李月如签订《房屋、铺位租赁合同》,约定:李月如将坐落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子绵村龙门组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和姜春花,每月租金为250元,租赁期限由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2014年7月7日,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子绵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流动人���杨孝烟,男,身份证号码:522229195910213612,于2012年4月24日至今居住在子绵村龙门组李月如出租屋。该《证明》的左下方并由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加盖印章表示情况属实。2014年8月15日,江门文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杨孝烟(男)身份证号码:522229195910213612,从2014年3月19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职砂带加工一职,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2014年5月24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休息治疗,杨孝烟在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另,姜春花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54.03元给原告(合计损失124846.77元-交强险限额范围60000元)×30%-林耀明垫付8000元);被告林耀明、睿动公司承���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平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春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051.72元。二、驳回原告姜春花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孝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耀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春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当中,其举证了病��,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费用明细、医疗收费收据的证据,经过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88518元。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628元和于2015年1月19日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600元,均没有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该二笔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是依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9月2日开具给原告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今后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2日住院治疗共101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101日×100元/日)。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9月2日开具给原告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捌级以及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应属于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101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有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其要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当地的护工报酬,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80元(80元/日×101日)。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共101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定残���定残前没有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其连续需要休息。故统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1日(101日+30日)。原告虽然有江门文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但原告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651.61元(24105.6元/年÷365日/年×131日)。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工作及居住有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程度为��个捌级以及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33%计付残疾赔偿金,另原告评残之日已届满5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15151.42元(32598.7元/年×33%年×20年)。7、伤残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及向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交付2108元的检查费(实际应属于鉴定费),且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江精司鉴(2014)第229号《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南(2015)精鉴字第84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上述鉴定费4108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以及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885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8651.61元、伤残赔偿金215151.42元、伤残鉴定费4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48609.03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耀明驾驶的粤JMZ6**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偿限额为110000元,在本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19号中姜春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开庭时均表示同意对上述两险种的赔偿限额分别预留5000元、55000元给本案进行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1885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8618元,被告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8651.61元、伤残赔偿金215151.42元、伤残鉴定费4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9991.03元,被告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88609.03元((208618元-5000元)+(239991.03元-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林耀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故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272026.32元(388609.03元×70%),被告林耀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6582.71元(388609.03元×30%)。减除被告睿动公司支付52000元后,被告林耀明实际应向原告赔偿64582.71元(116582.71元-52000元)。由于被告林耀明是被告睿动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而被告睿动公司将粤JMZ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被告林耀明应承担的赔偿款64582.7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4582.7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124582.71元(5000元+55000元+64582.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孝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4582.71元二、驳回原告杨孝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杨孝烟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09元。法医精神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