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聋哑人),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梅,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梅和翻译人员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一辆208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文龙街道营盘山广场附近时,被告人闫某某将手伸入被害人黄某某的挎包内扒窃现金200元后,被黄某某发现。随后黄某某将被告人闫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扒窃的200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闫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綦江区城区一辆208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营盘山广场附近时,被告人闫某某将手伸入被害人黄某某的挎包内扒窃现金200元后,当即被黄某某发现。随后黄某某将被告人闫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扒窃的200元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闫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档案资料,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现金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闫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人民陪审员 王健人民陪审员 陈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