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陆军,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伯琪,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北新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归吴某某抚养,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3月15日张某某(乙方)作为无证主房代表与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甲方)签订了货币补偿补助协议,甲方共补偿乙方108,498元,其中无证主房屋为68,376元、附属房屋为25,772元、搬家补助费为350元、临时安置费3,600元、奖励5,000元、其它附属物5,400元。第一次审理期间,法院依据吴某某申请调取了拆迁补偿的部分档案,档案中的蒲河新城无证主房确认表中单体正房、独立户口证明部分载明“被拆迁人张某某系进步村居民,该被拆迁居民为独立户口(备户口本复印件),被拆迁主体房屋为单体正房,面积为88.85平方米,无证主房确认面积为66平方米.....;长期居住证明部分载明“……被拆迁人在本村无其他产权房屋,与张德先是父子关系,单体正房建在张德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其它产权房屋证明部分载明:该居民及其配偶吴某某、张某某在沈北新区范围内无其它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蒲河新城拆迁房屋及地上物调查审核表载明:被拆迁人张某某,有证房屋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36元补偿68,376元;附属房屋64.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25,772元;地窖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偿5,400元;每户还奖励5,000元、给付搬家补助费350元、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3,600元(每月600元)。进步村九名无证主房补偿公示表载明:申请人张某某无证住房面积为88.85平方米,户口人数为3人,拟认定补偿面积为66平方米。第一次审理期间调取的进步村临时安置费表可以查明,拆迁部门除在补偿协议中发放了6个月临时安置费外,又陆续给张某某发放了25个月共计15,000元(每月均是600元的标准)的临时安置费。另查明,在沈北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686号卷宗记载:吴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与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吴某某主张其婚后在2005年3月20日与张某某父亲张德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德先愿将平房1.5间、门房5间、厢房3间卖与张某某,房价16,000元,卖牛款、磨面机、铡草机作价8,500元,总计24,500元,此款由张某某分四次还清,首次在订立协议时付5,000元、二次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付7,000元、三次款在2006年5月1日付清、最后7,500元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张德先搬出日期规定在2005年5月1日之前搬走,如果张某某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如数还清买房款,卖主张德先有权搬回原住房,买主张某某不得干涉阻拦。村委会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吴某某称其按约定于协议之日给付5000元,中间张某某父母从其处借了1500元没还,余款18000元于2005年12月一次付清,并一直在此房居住至2010年4月即与张某某分居之日,要求依法分割此房;张某某称签订协议属实,但只付了5000元房款,按协议约定“房款没到位,房子不能给我们”,协议作废,所以不同意分割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吴某某放弃了其他诉求,该案调解结案。重审中,吴某某称拆迁的房屋系其从张某某父母处购买的门房及厢房,地窖是其与张某某自己建的;张某某称其系有独立户口的无房户,需要依附于直系亲属才能享受每人22平方米的安置房及补助,其正是借助于父亲的无证房办理的补偿,所以其与父亲约定只有66平方米的回迁房有吴某某和孩子的份,其余补偿均归其父亲所有。张某某对协议中拆迁的是门房及厢房没有异议,认为地窖在其与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只是挖的小坑,后来其自己扩建的。审理中,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给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租房费9000元。张某某称自2014年1月起政府停发租房费,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拆迁协议、无证主房确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可以主张再次分割。本案中吴某某在离婚时曾主张分割从张某某父母处购买的房屋,法院也对此争议进行了审理,后因吴某某放弃了其他诉求,法院调解结案,但结果并未涉及诉争的房屋,吴某某在离婚案中放弃了其他诉求,并不意味着就此放弃了此项财产所有权,因此该财产处于待定状态。而张某某却在离婚前作为无证主房代表自行与拆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拆迁的正是之前争议的房屋,由此而获得的补偿款在离婚时未予分割,故吴某某有权主张分割此款。从无证主房补偿公示表及无证主房确认表可以推定拆迁部门给付张某某的66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68,376元是依据被拆迁人户口人数补偿的,此款应由吴某某、张某某及他们的女儿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分得22,792元;其余补偿款36,522元是对吴某某、张某某共同财产的补偿,吴某某、张某某应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8,261元。临时安置费是对被拆迁人员临时租房的一种补贴,吴某某、张某某离婚后已分开居住,且子女随吴某某共同生活,故吴某某、张某某均有权获得补助,现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只领取了31个月的安置费18,600元,对此应予平均分割,超出部分因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故其增加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某拆迁补偿款41,053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某安置补助费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张某某承担。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无权再起诉分割无证主房拆迁款及相关财产;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购买张德先的房屋并不属实,《购房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生效;三、一审判决损害了案外人张德先的利益,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仍为张德先所有,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四、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相关款项并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案外人张德先、程玉生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人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所涉及的财产为申请人张德先、程玉生所有,并非吴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为查清事实,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参加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在本案中,案外人张德先、程玉生主张本案争议的财产为其所有,要求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审经调解,因当事人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查清事实、避免判决错误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应将案件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某。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