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银河与许建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王银河,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许建宗,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银河诉被告许建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佳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河诉称,被告许建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许建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建宗负担。被告许建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建宗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王银河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王银河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王银河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05000元,保证于年月日还清,如果无按时还清,如起诉,由南靖县人民法院裁决,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立此借条为据,借款人签字起生效。借款人许建宗身份证号码:3506271972XXXXXXXX借款人地址:南靖县XXXXXXXXXXX号电话号码:13215****XX担保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王银河催讨,被告许建宗至今没有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银河的陈述、原告王银河提供的一张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银河提供的一张借条、原告王银河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王银河与被告许建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王银河可以催告被告许建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王银河请求被告许建宗返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银河要求被告许建宗偿付催告后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建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银河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许建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佳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蓝智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