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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79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分区金胜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双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雪芳。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火兴。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电炉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高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时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宝时高公司、宝利时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郭全男、钱建和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时高公司、宝利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苏电炉公司诉称:被告宝时高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进行借款,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宝利时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宝时高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一笔借款,而被告宝利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时高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2、被告宝利时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时高公司、宝利时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宝时高公司向原告新苏电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该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宝时高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雪芳的印章,担保人处盖有被告宝利时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火兴印章。同日,被告宝时高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写明“兹有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承兑汇款一张,票号:xxxxx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4月24日,于2013年4月25日贴现后归还叁佰万元整,转入杨永明苏州银行私人账户下(叁佰万元实际是归还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有限公司借款)。余款壹佰万元整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有限公司实际借款。”2015年3月2日,被告宝时高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我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当时系以一张400万元承兑汇票形式(票号:xxxxxxxxxxxxx号,开票日期2013年4月24日)进行的借款,贴现后实际借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因为书写笔误,当时将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名称误写为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我公司均是确认,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情况属实。”被告宝时高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下方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雪芳的印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新苏电炉公司与被告宝时高公司间的借贷行为属企业间借贷。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宝时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担保人处被告宝利时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宝时高公司亦出具借款说明确认收到借款,故对于被告宝时高公司向原告新苏电炉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款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占用资金未还,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利时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予以约定,故被告宝利时公司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利时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宝时高公司追偿被告宝时高公司、宝利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苏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44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