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张秀英、韩红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张秀英,韩红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8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被告韩红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张秀英、韩红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秀英与韩红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中国银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50000元用作新购房屋装修。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账号为62×××63的信用卡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且明确告知被告每期还款金额、日期并告知其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秀英也签字确认。孰料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等共计71770.18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却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共计71770.1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对起诉补充如下: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张秀英辩称,150000元我只收到了130500元,只同意还130500元。韩红文不知道这件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红文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张秀英与韩红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张秀英向中国银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分期24期还款,每期还款625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另查明,张秀英于2013年6月27日在其卡号为62×××6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上透支款项15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秀英未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43691.95元,并产生利息2029.99元、滞纳金7298.24元,还有借款本金18750元未到还款期。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客户谈话笔录、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英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要求其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韩红文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张秀英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红文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441.9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秀英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150000元未用于装修,装修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只退还其130500元。对此,被告张秀英如存有异议,应向装修公司主张权利。其与装修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所涉信用卡纠纷无关,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英、韩红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41.9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张秀英、韩红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法昌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