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宝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珍,男,46岁(1969年1月3日出生);198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宝珍在本市地铁1号线玉泉路站(开往军事博物馆方向),趁人多拥挤,从乘客段×的右裤兜内窃得三星牌SM-G7108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19元。被告人李宝珍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李×的证言,被害人段×的陈述,被告人李宝珍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珍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宝珍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宝珍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宝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宝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