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王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施店村20组。法定代表人施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袁桥村10组。法定代表人曹淑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云。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山公司)、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交通银行一审诉称,其与五山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五山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借期内按年利率7.992%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1.998%计算罚息及复利等。锦鹏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其向五山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09年6月20日,其因五山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构成违约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009年6月29日,其向法院起诉五山公司、锦鹏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2月23日,因五山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刑事犯罪,其提起的诉讼被迫中断。2013年5月6日,法院判决施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并对其判处刑罚,但对其因此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未予涉及。现其要求五山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121190.02元,合计3121190.02元,及3121190.02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11.988%计算的罚息、复利;锦鹏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对五山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锦鹏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因施某甲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其保证的期间为案涉借款到期后两年,交通银行现向其主张连带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山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生产经营,如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势必造成其无法实现对五山公司的追偿。交通银行在与五山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对五山公司进行审核,导致贷款被骗,也导致交通银行迟迟不能对五山公司主张借款债权。而锦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并没有责任,故要求驳回交通银行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五山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未到庭应诉或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交通银行与五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向五山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贷款仅限于购原材料;借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借期内按年利率7.992%计息,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五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五山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五山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交通银行与锦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锦鹏公司为五山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交通银行与施某甲、帅竹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施某甲为五山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帅竹华同意配偶施某甲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等;交通银行与戴志刚、郭美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戴志刚为五山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郭美云同意配偶戴志刚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前述三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2.4条款)”等内容。同日,交通银行如约向五山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08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09年1月21日,五山公司合计向交通银行支付利息22018.88元。2009年6月20日,交通银行因五山公司自2008年12月21日起欠息未付,宣布借期于2009年6月20日提前到期。同年6月29日,交通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港民二初字第0286号(以下简称“0286号案件”)〕,分别向五山公司、锦鹏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主张案涉借款偿还及担保责任。同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通知交通银行已将0286号案件移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5月6日,原审法院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施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2013)港刑二初字第0012号(以下简称“0012号案件”)〕中以“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甲明知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仍然伪造了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虚构该公司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南通许杰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有业务往来,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因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南通锦鹏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两公司均无还款能力,导致银行所发放贷款无法追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主管人员即被告人施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南通五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诉机关不再追诉,仅对被告人施某甲提起公诉,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由认定施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并对施某甲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等刑罚。另查明,0012号案件查明“五山公司于2004年9月6日成立,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至2008年3月为施某甲和戴志刚二人,各占50%股份,施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一职,戴志刚为公司总经理。2009年,五山公司、锦鹏公司因未年检被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目前为止两公司均无力偿还300万元借款”。2008年3月11日,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五山公司出具锡嘉会验(2008)374号验资报告,证实五山公司截至2008年3月11日新增注册资本1402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交通银行向锦鹏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五山公司、锦鹏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即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五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甲通过虚构交易合同、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等手段与交通银行订立案涉借款合同,并致使五山公司在取得借款300万元后并无实际偿还能力。0012号案件已认定五山公司、施某甲的前述行为构成犯罪,并对施某甲予以刑事追究。鉴于五山公司及施某甲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2,即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案涉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案涉保证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交通银行提供的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有“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但是该约定仅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在国内商事交易中不适用。故锦鹏公司主张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而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即诉讼时效问题。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锦鹏公司等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交通银行自2009年6月29日对本案六上诉人提起0286案件诉讼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至于后因五山公司及施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犯罪,0286案件因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终结,进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均应认定为交通银行向本案六上诉人主张案涉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如从0012号案件于2013年5月6日判决之日的第11日即2013年5月17日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交通银行在2015年5月17日之前重新起诉均不超出合同约定的对保证人锦鹏公司主张权利的两年保证期间。故锦鹏公司主张交通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至于锦鹏公司据以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理由,因于法无据,亦不应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4,五山公司、锦鹏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及“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交通银行在与本案六被上诉人订立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对前述合同无效并不负有责任;在未有证据显示锦鹏公司存在对五山公司、施某甲的骗贷犯罪行为知情并参与等过错的情况下,锦鹏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施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戴志刚作为五山公司的股东,明知五山公司并无偿还能力,仍为五山公司的对外借贷作出股东决议并提供保证担保,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较大过错。故施某甲和戴志刚应当就五山公司所负案涉借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交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帅竹华、郭美云分别作为施某甲、戴志刚的妻子,亦应当知悉上述情况而仍然出具担保承诺,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应当就施某甲、戴志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五山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负有返还交通银行借款300万元以及赔偿交通银行就案涉借款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法律义务。鉴于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考虑到交通银行在出借款项时并无过错,酌情对交通银行主张的300万元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五山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扣除五山公司已付的22018.88元利息后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请求范围外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银行主张的锦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交通银行主张施某甲及帅竹华(共同)、戴志刚及郭美云(共同)分别对五山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五山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或答辩,视其放弃对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五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0万元,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应扣除五山公司已付利息人民币22018.88元);二、施某甲及帅竹华(共同)、戴志刚及郭美云(共同)分别对五山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370元,由五山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共同负担。上诉人交通银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施某甲涉及刑事犯罪不能成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因刑法属于管理性规定。2.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交通银行在本案中未行使变更权与撤销权,故案涉合同仍然有效。3.即使案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案涉保证合同中亦记载“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使案涉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承担的也不是原合同责任,而是返还及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交通银行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锦鹏公司答辩称,因施某甲及五山公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主合同当然无效,从合同也随之无效。因此锦鹏公司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或者是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五山公司、施某甲、帅竹华、戴志刚、郭美云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五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甲通过虚构交易合同、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等手段与交通银行订立案涉借款合同,0012号案件已认定五山公司、施某甲的前述行为构成犯罪,并对施某甲予以刑事追究。五山公司及施某甲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在案涉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案涉保证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交通银行提供的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有“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但是该约定仅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在国内商事交易中不适用。关于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锦鹏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施某甲犯骗取贷款罪,戴志刚作为五山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存在重大及较大过错,故施某甲和戴志刚应当就五山公司所负案涉借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交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帅竹华、郭美云分别作为施某甲、戴志刚的妻子,亦应当知悉上述情况,应当就施某甲、戴志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