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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传锋与高政、周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锋,高政,周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曹传锋,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高政,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周巧春,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曹传锋与被告周巧春、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巧春、高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锋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政、周巧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电话关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及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周巧春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巧春、高政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政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周巧春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政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政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周巧春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周巧春、高政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又查,2014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合成月利率的四倍为2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政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证实,且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对被告高政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准许。被告周巧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高政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政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原告曹传锋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巧春对被告高政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5元,由被告周巧春、高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人民陪审员  卢吴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