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韩乐天、刘红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韩乐天,刘红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乐天,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强,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张留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乐天、刘红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磐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乐天于2014年8月19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8930.96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15天,后期休养90天)、营养费450元、陪护费3712.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1550元(住院15天,后期休养90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7548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韩乐天的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洛阳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55分,被告刘红强驾驶其所在单位被告洛阳磐石公司未经审验的豫CB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顾路裴村石化加油站,遇原告韩乐天持C1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该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后向右侧路边停靠时,后方原告韩乐天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为避免与前车发生接触,紧急跳车,造成原告韩乐天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刘红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乐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治疗,诊断其伤为:1、右后踝、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先后花费8930.96元,门诊花费665.17元,计9596.13元。治疗中,被告洛阳磐石公司支付原告韩乐天5000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于2014年2月7日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乐天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进行鉴定,该所以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韩乐天伤残评定结果十(X)级伤残;2、韩乐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时间为15日,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刘红强所驾被告洛阳磐石公司所有的未经审验的豫CB8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处理,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韩乐天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刘红强及被保险人被告洛阳磐石公司,丙方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进行协商,于2014年4月3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1、三方已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伤情、损失金额等达成共识,三方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次赔偿纠纷。2、丙方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31300元(大写:叁万壹仟叁佰元)。3、乙方就此事故向甲方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31300元(叁万壹仟叁佰元)。4、丙方履行完毕后,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止,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就本次事故相关损失再发生任何争议,甲方和乙方均不再向丙方主张任何赔偿责任”。该协议成就后,原告韩乐天父亲韩全龙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于当日写具《收条》:“今收到洛阳磐石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赔款共计叁万壹仟叁佰元整。¥31300,此事故解决完毕,以后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生效后,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按自行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31300元支付给被告洛阳磐石公司。但被告洛阳磐石公司因其他原因未将该款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状诉来院。该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红强驾驶其所在单位被告洛阳磐石公司未经审验的豫CB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顾路裴村石化加油站,遇原告韩乐天持C1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该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向右侧路边停靠时,后方原告韩乐天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为避免与前车发生接触,紧急跳车,造成原告韩乐天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韩乐天与被告刘红强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公正公平,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工作、生活在城市区,其损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韩乐天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有:8930.96元(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8930.96元,门诊费665.17元,计9596.13元,但原告只请求8930.96元),误工费11550元(120天(伤时至定残前一日,含鉴定误工日)×110元/天(月工资3300元,日均工资110元)=13200元,但原告只请求105天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3712.50元(25379元/年(2013年全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5天(住院天数)×2(二人护理)=2085.95元;25379元/年(2013年全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0天(鉴定出院后一人护理天数)×1(一人护理)=4171.89元,共计6257.84元,但原告只请求3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住院天数)×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补助标准)=450元),营养费150元(15天(住院天数)×10元/天=1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程度)=40885.2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具体为:医疗费9530.96元(医疗费89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9530.96元),残疾赔偿金为56147.74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3712.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56147.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红强系被告洛阳磐石公司的雇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洛阳磐石公司承担。被告洛阳磐石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款不依约清付给原告,作法违约。因此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有权重新主张权利。为此,依照被告刘红强所驾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530.96元,残疾赔偿金56147.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已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赔偿。但被告洛阳磐石公司应支付原告31300元,至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47.74元。被告洛阳磐石公司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可依法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低于实际损害赔偿额的部分,因其未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中的项目超出实际损害赔偿额的项目及重复请求的项目,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B81**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乐天医疗费用9530.96元,残疾赔偿金24847.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36378.70元。二、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乐天支付赔偿款31300元。三、驳回原告韩乐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定上诉人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韩乐天(代理人韩全龙)、被上诉人刘红强、被上诉人洛阳磐石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其中还有被上诉人韩乐天(代理人韩全龙)给被上诉人刘红强打的一张收到钱的收条,在打收条的时候阳关财险洛阳公司也进行了拍摄,并拍下了照片,证实了被上诉人韩乐天(代理人韩全龙)和被上诉人刘红强、被上诉人洛阳磐石公司已经完成了赔偿情况,由于被上诉人韩乐天(代理人韩全龙)和被上诉人刘红强、被上诉人洛阳磐石公司都已经根据调解协议进行履行,故上诉人也根据协议的内容完成了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协议书中第4条也明确说明上诉人履行完毕后,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止,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就本次事故相关损失再发生任何争议,被上诉人韩乐天(代理人韩全龙)和被上诉人刘红强、被上诉人洛阳磐石公司均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赔偿责任,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打的收条,都证明了三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调解协议已经成立,上诉人在本次调解协议中依法履行完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再次赔偿被上诉人36378.7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二、在本案中,上诉人都是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赔偿责任也没有违约,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磐石公司没有履行赔偿给被上诉人韩乐天,导致协议没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韩乐天有权重新主张权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从调解协议书和被上诉人韩乐天打的收条,都已经证明了协议书的成立,从任何证据中都显示了协议已经成立,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韩乐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调解协议是经过三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具有法律规定和约束力的,法院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金额来予以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于本案中的协议进行申请撤销,因此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协议中的金额来予以判定,而原审法院很明显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结果错误,依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乐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洛阳磐石公司答辩称:韩乐天与我公司、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原告未对该协议进行撤销;2、原审判决我公司对韩乐天支付费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数额超过了韩乐天原审主张的数额。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红强驾驶其所在单位被上诉人洛阳磐石公司未经审验的豫CB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顾路裴村石化加油站,遇被上诉人韩乐天持C1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该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向右侧路边停靠时,后方被上诉人韩乐天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为避免与前车发生接触紧急跳车,造成被上诉人韩乐天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B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韩乐天与被上诉人刘红强、洛阳磐石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该调解协议上并未有被上诉人韩乐天本人的签字,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也未提供韩乐天授权韩全龙签订调解协议的证据,该调解协议对被上诉人韩乐天不产生约束力,且该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韩乐天有权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华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