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杰诉李健、XX、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李健,XX,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李兴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84号原告邓杰,男,汉族,住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健,男,汉族,住资阳市。被告XX,女,汉族,住资阳市。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永华,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第三人李兴莉,女,汉族,住资阳市。原告邓杰与被告李健、XX、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明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6月18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追加李兴莉为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1日通知李兴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邓杰委托代理人文利,被告李健、XX、东风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宗宪、曾永华,第三人李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杰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3月18日;乙方按借款金额1.5%向甲方支付月息;并约定乙方若不能在还款期限内全部还款,且未向甲方申请延期视为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以资阳字第2014081902695,资阳字第2014081902738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4)第BA114986房屋作价12**万元作为担保,抵押给甲方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经过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现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期还款,也未向原告申请延期。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XX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金额1.5%的月息及违约金84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4、判决被告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资阳字第2014081902695,资阳字第2014081902738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4)第BA1149**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XX、东风明大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根据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合同约定经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后生效,李兴莉收到款后未交给被告,合同未生效,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协议载明了被告借款是经营需要,而不是借新还旧,原告陈述借新还旧不是经营。第三人不能代表确认履行了协议。因此借款协议只是成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李兴莉述称,这笔借款之前,被告向我借了1500万元现金。到期后被告无钱还我,所以被告就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来还我。借款协议指定了被告借款是转给我的。原告邓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李健户籍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XX户籍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身份。4、被告东风明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身份。5、借款协议原件3页,证明借贷事实。6、股东决议原件2页,证明被告东风明大公司同意为借贷提供担保。7、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东风明大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8、转款凭证原件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支付款项。9、收条原件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支付款项。10、李兴莉证明及附件原件6页,证明李兴莉已经收到借款以及借款用途。1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3页,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0万元。12、被告的取款凭证原件、第三人李兴莉的借记卡清单原件、原告的借记卡清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1200万元借款。被告李健、XX、东风明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成立,但是没有效力。借款是支付给担保人李兴莉的,没有支付给被告。协议是乙方收到借款生效,但是乙方没有收到借款。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司提供了担保,因协议无效,下来我们要申请撤销担保。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原告只是向担保人存入了款项,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协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内容写的很清楚,款项是用于归还李兴莉的借款,这与借款协议的用途不一致,所以借款协议无效。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恰恰证明了借款协议无效。证明人是协议的担保人,她要履行担保义务。但是担保人将借款据为己有,借款没有用于生产活动,这与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证明中的所写的仍欠300万元要下来问了当事人才清楚。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履行行为。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上没有约定律师费,因此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应取决于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证据材料12,存取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取款不是转账方式,合同约定的是转账方式,原告是存款1230万元。因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1230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兴莉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我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健、XX、明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我们提交一组被告向担保人归还借款的转款凭证,证明三被告向担保人李兴莉借款1500万元,已经归还了借款600万元,该还款发生在签订协议之前。也证明原告与担保人签订协议不是善意的。是借新还旧。被告不知道是借新还旧签订了协议。2、1200万元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所以协议无效。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证明李兴莉与被告有借款关系,我们没有异议,但是他们之间有多少借款,我们不清楚。2、我们认为是否追究李兴莉承担担保责任,是我们的选择。我们是自愿放弃李兴莉担保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李兴莉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综合其他材料予以认定。第三人李兴莉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李兴莉整理的与被告借款的清单,证明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还欠1500万元本金和200万元利息。被告已还的600万元是利息。原告邓杰质证意见:无异议。三被告质证意见:关于还款金额要与相关凭证证明。欠条上有XX签名不能证明约定了利息。对李兴莉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邓杰(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健、XX(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将上述款项用于合法用途,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第二条担保措施乙方将公司(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资阳市宝台镇迎宾大道会展中心2号楼2(f)8-1,9-1资阳字第2014081902695,资阳字第2014081902738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4)第BA114986房屋作价12**万元抵押给甲方,并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3月18日止;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借款壹仟贰佰万元整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10991850000063923户名李兴莉。具体转账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甲方需妥善保管银行转账凭证。如因特殊原因致甲方不能按上述途径向乙方支付借款时,需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一致。第五条乙方按借款金额1.5%向甲方支付月息,不得拖欠。第六条乙方对该借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自愿以其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清偿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房产交易税,过户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八条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借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必须配合。如甲方发现乙方有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偿还本金及约定的违约金。协议解除后,乙方已占用的借款,仍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偿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能在还款期(即2015年3月18日前)内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且未向甲方申请展期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自愿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乙方一经违约,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十条其它事项……2、当乙方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时,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乙方承诺自愿以其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的全部资产接受强制执行,若乙方在借款过程中因意外事件发生导致个人无法偿还时,其监护人或财产继承人有无可推卸的代偿义务。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标的包括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已双方各执一份,房管局留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摁指印、并经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后生效”。甲方邓杰、乙方李健XX担保人李兴莉分别签名捺印,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当天,对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资阳市宝台镇迎宾大道会展中心2号楼2(f)8-1,9-1资阳字第2014081902695,资阳字第2014081902738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4)第BA114986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1219024**号)。2014年12月20日、21日,邓杰分别向李兴莉在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10991850000063923转款210万元、270万元;2015年1月1日,邓杰分五次向李兴莉在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10991850000063923分别存入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2015年1月1日李兴莉向邓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杰现金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此款属李健、XX用于归还李兴莉的借款。此据收款人李兴莉。”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前,第三人李兴莉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李兴莉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5年3月30日邓杰(甲方)与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文利律师作为甲方与李健、XX、东风明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向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原告邓杰于2015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建、XX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金额1.5%的月息及违约金84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4、判决被告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焦点:借款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杰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李兴莉收到款项是否就是李健、XX收到款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邓杰与被告李健、XX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邓杰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借款1200万元转入或存入李健、XX指定的收款人李兴莉的账户,有邓杰提交的取款、存款、转款凭证以及李兴莉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三被告辩称“借款是经营需要,而不是借新还旧,借新还旧不是经营”,以及“合同约定经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后生效,李兴莉收到款后未交给被告,合同未生效”,因李兴莉是双方《借款协议》上约定的乙方李健、XX指定的收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故李兴莉收到1200万元视为乙方收到甲方邓杰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三被告庭审中陈述,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被告向李兴莉的借款1500万元本金系用于生产经营,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杰已履行完毕《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1200万元的义务,对原告邓杰要求被告李健、XX承但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李健、XX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邓杰要求李健、XX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为84万元也过高,故本院确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80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72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律师费有约定,故对原告邓杰要求被告李健、XX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担保措施乙方将公司(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资阳市宝台镇迎宾大道会展中心2号楼2(f)8-1,9-1资阳字第2014081902695,资阳字第2014081902738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4)第BA114986房屋作价12**万元抵押给甲方,并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双方对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121902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中,第三人李兴莉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东风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盖有东风明大公司印章。东风明大公司以其房产为李健、XX向邓杰借款12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李兴莉和东风明大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邓杰未要求李兴莉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求东风明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东风明大公司的房屋作价1200万元抵押给邓杰,故东风明大公司应当以其担保财产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健、XX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健、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邓杰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80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72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健、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邓杰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邓杰对被告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资阳市宝台镇迎宾大道会展中心2号楼2(f)8-1,9-1资阳字第2014081902695,资阳字第2014081902738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4)第BA114986房屋(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1219024**号)拍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内优先受偿。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担保财产在承担了1200万元内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健、XX追偿。四、驳回原告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40元,由被告李健、XX、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群审 判 员 刘兆阳人民陪审员 游文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