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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