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汝红与被告滕喜年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红,滕喜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刘汝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喜年,男,汉族。原告刘汝红与被告滕喜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喜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全年给被告作会计工作,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25,000元工资,定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会计工作等劳务。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红工资25,000元,定于2014年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款并承诺给付,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该欠条上记载为“欠刘红工资款”,“刘红”与原告刘汝红姓名不一致,具有一定瑕疵,但因原告持有该份欠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系权利人。被告应当受合同拘束,借故拖延拒绝支付劳务费不妥。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5,000元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拒绝支付,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喜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汝红劳务费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8元,合计26,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