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仲平与被上诉人蔡俊林、原审被告余竞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仲平,男,汉族,1959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沈宜群,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林,男,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尹正仪,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竞笑,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彭仲平因与被上诉人蔡俊林、原审被告余竞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俊林与余竞笑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余竞笑向蔡俊林借款人民币(下同)8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到2015年1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余竞笑于同日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彭仲平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名,承诺对借款人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蔡俊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80万元汇入余竞笑的账户。借款后,余竞笑支付了六个月的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余竞笑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蔡俊林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竞笑归还蔡俊林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判令彭仲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余竞笑和彭仲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蔡俊林、彭仲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蔡俊林支付借款的日期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延迟了4天,但是余竞笑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且接受了借款,故不认为蔡俊林构成违约,双方仍应按《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履行义务。蔡俊林已向余竞笑提供了借款8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余竞笑没有按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俊林请求判令余竞笑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余竞笑已支付了期限内六个月的借款利息,按实际支付借款时间,该利息应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因此,蔡俊林请求从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彭仲平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为余竞笑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余竞笑、彭仲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余竞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蔡俊林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彭仲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仲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竞笑追偿。三、驳回蔡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余竞笑负担。彭仲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本案属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情形;彭仲平最近几日才知道蔡俊林起诉了彭仲平,并且判决彭仲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余竞笑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违反送达的法律规定,把传票送给了彭仲平的女儿;彭仲平的女儿已经成年出嫁,根本不和彭仲平住在一起;更重要的是原审法院不把传票送到彭仲平的家里,而送到不和彭仲平一起居住的彭仲平儿子的店里,强迫不懂法律的女儿签收传票;因彭仲平得重病住院,女儿怕告诉彭仲平病情加重,也不告诉彭仲平接受传票的事实;导致彭仲平事实上未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而缺席出庭参加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出庭质证,提出抗辩理由等权利;直接导致彭仲平败诉的后果;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强调的送达地点是住所,强调的家属是同住的成年家属,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符合民诉法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因此本案的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导致了彭仲平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属于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其次,本案也属于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的情形;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理应由彭仲平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而违法受理了本案,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另一方面,本案也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彭仲平也没有和任何人签订管辖权协议,因此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本案的判决应当撤销。蔡俊林当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经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送给彭仲平,彭仲平的女儿代为签收,女儿与其关系密切,且注明已转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彭仲平经原审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三、彭仲平确实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和按指印。请求法院驳回彭仲平的上诉请求。余竞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余竞笑与蔡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余竞笑出具给蔡俊林的《借款借据》中,余竞笑手写注明:“备注:借款人同意因本借款发生争议时,由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愿意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法讼费用、执行费用。借款人:余竞笑。日期: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1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向彭仲平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彭仲平的女儿彭小环称其与彭仲平同住,愿意代收、转交诉讼文书,审判人员遂由彭小环代收。彭小环在有关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同时,彭小环还在原审法院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至原审判决宣判时止,彭小环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其没有向其父亲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及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向彭仲平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彭仲平的女儿彭小环称其与彭仲平同住,愿意代收、转交诉讼文书,审判人员遂由彭小环代收。彭小环在有关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同时,彭小环还在原审法院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至原审判决宣判时止,彭小环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其没有向其父亲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成年家属签收签收”的规定,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彭仲平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本案原审诉讼的事实,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2014年7月17日余竞笑与蔡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及余竞笑出具给蔡俊林的《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蔡俊林的住所地是揭西县河婆镇,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揭西县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此案。彭仲平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彭仲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800元,由彭仲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洪俊审 判 员 郭嘉银审 判 员 陈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勉锐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