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北京胜利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胜利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461号原告北京胜利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1单元104。法定代表人石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雁坤,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胜利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亚厦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东方公司,其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系依据其与亚厦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亚厦公司支付东方公司货款,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方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项目工地现场”;《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尾部载明东方公司的开户行为北京银行惠新支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载明了其银行账号。本院认为,本案中《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东方公司的义务为交付货物,亚厦公司的义务为支付货款,依据上述《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东方公司及亚厦公司对货物交付地和货款收款账户进行了约定,且货物交付已实际履行,故北京市怀柔区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亚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