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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万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家洪与被告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洪,吕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万初字第2688号原告许家洪,男,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住盖州市。被告吕萍,女,住盖州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洪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月19日卖给被告辽河饲料,被告共欠货款62790.00元。3月26日又给被告送去36700.00元的饲料,上述欠款被告立有欠据。2015年4月我又两次给被告送料共计价款18850.00元,上述欠款累计118340.0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吕萍辩称,我同原告赊购饲料属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由于我对原告很信任,我先后给付了原告6万余元的货款,但均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起诉时对此事只字不提,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欠据下方有原告妻子标注的给付43000.00元的内容,另外我丈夫惠怀宇在3月份送到原告家15000.00元一次、6000.00元一次,另外垫付车费850.00元,共计64850.00元,上述款项要求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饲料经营业主,被告系个体蛋鸡饲养业主。从2015年2月8日起,被告先后几次购买原告饲料,双方并未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18340.00元,并提供2015年2月8日、2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货款627900.00元的欠据一份,该据下端原告妻子罗海英标注:“2月26日给吕萍送料10吨是27300.00元,当日即付1万元,欠17300.00元,应2月28日给送来,3月9日吕萍爱人送来33000.00元,还欠11600.00元”。2015年3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36700.00元。另有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未出具的欠款18850.00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据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对录音内容做了剪辑,原告方未提供录音内容的原始载体。被告称给付了原告64850.00元,除原告妻子在欠据上标注的43000.00元以外,其他部分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8日及1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妻子在欠据下方标注的内容,可以认定3月9日前原被告共发生三次交易,总计金额为90090.00元,扣除被告付给的43000.00元,此据被告尚应付给原告47090.00元。被告于3月27日所立欠据36700.00元双方均未有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尚未出具的18850.00元,因被告对录音内容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除上述确认返还的43000.00元以外,另行偿还的21850.00元因未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故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37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萍偿还原告许家洪饲料款837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元,合计2707.00元,由原告承担790.00元,被告承担19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辉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