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仲喜与吕仲超、钱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仲喜,吕仲超,钱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吕仲喜,农民。被告吕仲超,农民。被告钱艳华,农民。原告吕仲喜诉被告吕仲超、钱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仲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仲超、钱艳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仲喜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分。现原告因家庭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吕仲超向原告吕仲喜借款2万元,原告吕仲喜直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吕仲超向原告吕仲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在借据中作了说明。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吕仲超与被告钱艳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吕仲喜给付被告吕仲超借款时被告钱艳华在场。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为凭,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仲超向原告吕仲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吕仲超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仲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艳华与被告吕仲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吕仲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艳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仲超、钱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仲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人民陪审员 庞秀坤人民陪审员 钱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