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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协成与耿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耿协成,男原告王秀莲,女原告李二东,男原告李文豪,男原告李占豪,男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耿全华,男委托代理人陈海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浩,系该公司职员(周口公司)原告耿协成、王秀莲、李二东、李文豪、李占豪诉被告耿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田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协成、王秀莲、李二东、李文豪、李占豪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耿全华委托代理人陈海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协成、王秀莲、李二东、李文豪、李占豪诉称:2015年5月8日11时14分许,耿全华驾驶豫P57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耿莲英、张云霞)沿太昊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香榭丽舍北门门前路段时,与田明驾驶豫R837**/豫R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面相碰,造成耿莲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耿全华、张云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全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耿莲英、张云霞无责任。豫P57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豫R837**/豫R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1505元。被告耿全华辩称:耿全华驾驶豫P575**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法院调整;具体待质证时再说;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车辆人员,不是第三者,应以司乘人员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田明:缺席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受害人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现场照片;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荷花分局证明;荷花办事处闫庄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证据三、诊断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耿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耿全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加盖当派出所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现场照片真实性,我方要求到交警部门核实;对户口本无异议,但受害者属于农村户口;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受害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没有相应的暂住证或租房合同;派出所仅以证明做出证明是不正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请法院酌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有有关部门的确认;原告的居住地证明该店是受害人的丈夫所开,有当地派出所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受害人是两车撞击造成的死亡。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8日11时14分许,耿全华驾驶豫P57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耿莲英、张云霞)沿太昊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香榭丽舍北门门前路段时,与田明驾驶豫R837**/豫R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面相碰,造成耿莲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耿全华、张云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全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耿莲英、张云霞无责任。受害人耿莲英因此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豫P57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且不计免赔。豫R837**/豫R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8804元/年。又查明,受害人耿莲英之父耿协成1952年10月23日出生;其母王秀莲1952年8月8日出生;其子李文豪1998年2月15日出生;其子李占豪2001年2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耿全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耿莲英、张云霞无责任。豫P57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豫R837**/豫R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耿协成、王秀莲、李二东、李文豪、李占豪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687025元即487829(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96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6927元。被告耿全华应承担506848.9元(786927元-220000元)×70%+1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00元,被告田明应承担280078.1元(786927元-220000元)×30%+1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078.1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协成、王秀莲、李二东、李文豪、李占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6848.9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耿协成、王秀莲、李二东、李文豪、李占豪210000元。三、被告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协成、王秀莲、李二东、李文豪、李占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0078.1元。四、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耿协成、王秀莲、李二东、李文豪、李占豪280078.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耿协成、王秀莲、李二东、李文豪、李占豪承担710元,被告耿全华、被告田明共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