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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柱与苟松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柱,苟松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松超。上诉人杨柱因与被上诉人苟松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柱系九龙坡区渝州路35号附44号9-X号房屋的所有人,苟松超系杨柱楼下房屋即8-X号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9月初,杨柱家中的卫生间开始漏水,杨柱认为漏水原因系苟松超家中装修将自己卫生间的防水打穿,但苟松超称杨柱家漏水是因为杨柱地漏的问题而漏水,双方多次沟通未果。2015年初,杨柱将家中卫生间进行了重新装修,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苟松超陈述现其家中卫生间未看到漏水。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并要求杨柱在三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对其漏水原因及装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逾期则视为其不申请司法鉴定。期满后,杨柱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漏水原因及装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杨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一份、照片一组欲证明其房屋漏水原因系苟松超装修时将膨胀螺丝打穿所致,苟松超对杨柱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录音与照片均不清晰,且其并未认可杨柱房屋漏水系苟松超膨胀螺丝打穿所致。苟松超出具了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苟联宪出庭作证,欲证明杨柱卫生间漏水系其地漏防水未做好,杨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利人对于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不仅要对相对人的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相对人的侵权行为和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柱认为是苟松超装修时的膨胀螺丝打穿其防水所致,要求苟松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杨柱虽举示了录音和照片欲证实其房屋漏水系苟松超原因所致,但其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考虑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的期限内,其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杨柱要求苟松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遂判决:驳回杨柱的诉讼请求。杨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4900元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房屋漏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家中装修打膨胀螺丝时将其防水打穿,同时由于震动造成距离膨胀螺丝近的地漏也开始漏水。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支持杨柱诉讼请求错误,即使没有专业的鉴定结论也可以通过生活逻辑推理出漏水的原因。苟松超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漏水的原因各执一词,依据双方各自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房屋漏水的原因仍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杨柱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