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付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付某乙,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辩护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邵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付某乙酒后在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58弄嘉禾阳光城小区内,无故踢踹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宋某等人停放在该小区道路上的多辆轿车,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2,995元。嗣后,被告人付某乙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宋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夏某、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车辆损坏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付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物损达12,000余元,社会影响较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付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