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潘受彪、潘建胜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潘受彪,潘建胜,杨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张红亮。被告潘受彪。被告潘建胜。被告杨玲。富强村富南路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潘受彪、潘建胜、杨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受彪、潘建胜、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潘受彪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手续费128901.11元;利息2217.4元及滞纳金3517.07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从2014年11月24日起的滞纳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9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潘受彪所有的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受彪、潘建胜、杨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受彪因购车缺资于2013年5月23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潘受彪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40)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19520元。原告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潘受彪指定账户:户名为义乌市锦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64×××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东方支行;被告潘受彪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金额,分36期分期还款,每期偿还金额为6097.78元。从次月起每月17日前为还款日。该款用于购买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被告潘受彪还需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0832.45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每期偿还手续费为578.68元;违约责任:被告潘受彪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划收款项受偿,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月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收取;被告潘受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划收款项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及要求被告潘受彪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转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潘受彪承担;本合同由被告潘建胜、杨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烨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潘受彪以新购的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该笔透支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依约将透支金额为219520元划入义乌市锦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潘受彪仅归还部分透支本金、手续费,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潘受彪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128901.11元,利息2217.4元、滞纳金3517.07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6477Y201300401)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潘受彪、潘建胜签、杨玲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逐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潘受彪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手续费128901.11元;利息2217.4元及滞纳金3517.0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潘受彪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胜、杨玲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潘受彪所有的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受彪、潘建胜、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受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手续费128901.11元及利息2217.4元、滞纳金3517.07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从2014年11月24日起的滞纳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受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9800元;三、被告潘建胜、杨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潘受彪所有的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被告潘受彪、潘建胜、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3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