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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塘堡村5组。法定代表人保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4日,宏景集团(发包方、甲方)与皋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将承包的位于如皋市开发区的如皋客车总厂有限公司试制车间钢结构厂房分包给皋亚公司施工,该合同载明: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保证电力供应并免费提供电源,确保乙方施工的电力荷载。六、甲方指定申修益(申修一)为该工程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八、工程期限:土建施工结束,现场符合钢结构进场安装条件后70天主体钢构安装结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况顺延工期。1、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2、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3、因甲方不能按期提供变更施工图或施工补充图等原因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施工;4、因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可以顺延。九、工程造价(人民币)陆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6550000)(上列造价为主金属结构件的材料及制作费540万元,建筑安装劳务费115万元)。十、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50万元,预付款到帐后该合同生效;2、钢柱全部到场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35%(含预付款);3、钢结构件安装完毕、屋面板安装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75%;4、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后十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0%;5、余款工程竣工后壹年内甲方付清给乙方。十一、其他约定:1、本工程造价不包括土建、给排水、电器、消防等工程内容(另不包括与其他单位的配合费、水电费);2、本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报价清单。其中报价清单中所指的门窗、落水管、防火涂料部分均为试制车间厂房钢结构部分,不包含办公楼的门窗、落水管、防火涂料、防火门、防火墙等所有一切。屋面、墙面做法见图纸中的《钢结构设计总说明》;3、在以上约定的基础上,如有工程量增加,根据签证单结算给乙方。十二、违约责任:双方须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皋亚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7月17日申请本工程竣工验收,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皋亚公司与宏景集团指定的工程负责人申修一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合同款为655万元,后因宏景集团要求更改落水管品牌及其提供的设计通知单要求增加试制车间卫生间钢结构屋面,分别增加费用9600元和8035元,合计增加费用为17635元,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567635.00元。另,宏景集团曾采取汇款、存单、承兑汇票等方式向皋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间、方式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6日转账5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转账1790000元、2011年12月13日转账1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汇款600000至保亚军卡上、2012年1月18日用支票转账10200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30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存单、2013年2月8日承兑汇票给付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承兑汇票给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承兑汇票给付20000元,宏景集团已付皋亚公司工程款合计为5830000元,尚有737635元未支付。因皋亚公司向宏景集团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宏景集团给付下欠的工程款73760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宏景集团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宏景集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皋亚公司承包宏景集团位于如皋市经济开发区的如皋客车总厂有限公司试制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皋亚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与宏景集团指定的工程负责人申修益(申修一)进行了结算,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567635.00元,宏景集团已支付工程款5830000元,现尚欠737635元未支付。根据皋亚公司与宏景集团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后十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0%;余款工程竣工后壹年内甲方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宏景集团应当于2013年11月21日前付清工程款,现皋亚公司主张要求宏景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宏景集团虽辩称皋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其使用的电费、未完成的工程量、材料费等合计4514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另,宏景集团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申修一”与皋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申修益”不是同一人的问题。因两个姓名系同音,且在申修益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上加盖有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经营部的印章,故可以认定“申修益”即为宏景集团指定的该工程的负责人,对其所辩不予支持。关于皋亚公司主张宏景集团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景集团应于2013年11月21日前付清工程款,其逾期未能支付,现皋亚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须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可认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皋亚公司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也主张了违约金,因逾期利息系因宏景集团违约给皋亚公司造成的损失,加上皋亚公司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已超过其损失的30%,法院酌情调整为150000元。关于宏景集团主张的皋亚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70天竣工构成违约的问题,因皋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皋亚公司应在现场符合钢结构进场安装条件后70天主体钢构安装结束,且遇到合同约定的情况可以顺延工期,宏景集团未能举证证明现场符合钢结构进场安装的条件的时间,无法证明皋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37635元。二、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利息(以73763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违约金150000元。四、驳回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5元,减半收取6587.5元,由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由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宣判后,宏景集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皋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费16532元、未做的防火门12150元和宏景集团为皋亚公司购买的材料16728元,合计45140元应由皋亚公司承担,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宏景集团在原审提供的皋亚公司的收据、分摊归户表、工程量结算审核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二、本案中是皋亚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70天竣工,但施工期实际为445天。皋亚公司一直拒绝配合提供相关技术材料,导致建设单位扣压宏景集团的应付工程款,不但影响了工程进度,也给宏景集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三、原审法院判决宏景集团同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皋亚公司承担。皋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宏景集团欠款金额737635元正确,其认为应当扣减4514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同时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的10%计算。通过审理查明,宏景集团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65万余元,该违约金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答辩人仅主张了20万元,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以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定钢结构的竣工时间不符合事实,偷换竣工时间的概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符合钢结构进场安装条件后主体钢结构安装为70天,而不是整体钢结构厂房,同时还约定如工程进度款不按时给付,工期可以顺延。宏景集团所提供的竣工证明是由发包方、总包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勘测单位一起参与的对整体工程包括土建在内的竣工验收,并不是单纯指钢结构的竣工验收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景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的表述“2013年2月8日给付30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存单”不准确,应为“2013年2月8日给付30张总金额为300000元的存单”,本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谁是违约方以及原审判令宏景集团向皋亚公司同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恰当;二、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宏景集团主张的45140元的有关费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宏景集团付清皋亚公司所有工程款,现截至皋亚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宏景集团仍有737635元未给付皋亚公司,因此宏景集团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故宏景集团应当支付给皋亚公司违约金65.5万元(655万元×10%)。原审法院考虑到宏景集团已给付皋亚公司绝大多数工程款及其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过高的违约金调低至1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是否应当同时支持皋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则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故皋亚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宏景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当损失金额超过违约金时,才可请求宏景集团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宏景集团同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宏景集团上诉称皋亚公司构成违约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宏景集团已就此向如皋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因此本院对皋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予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二,1.电费问题。宏景集团与皋亚公司对分包合同中宏景集团要“保证电力供应并免费提供电源”的理解存在分歧,前者认为免费提供电源不等于用电免费,后者认为就是用电免费。虽然存在上述争议,但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包括工程合同款和增加的两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没有涉及电费问题,故宏景集团提供的分摊归户表尚无法证明该电费应由皋亚公司承担。2、防火门费问题。宏景集团对审核表上有无皋亚公司的人员签字不置可否,即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得到了皋亚公司的签字认可,更重要的是在双方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不含防火门,故对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3、材料费问题。首先在记载购买材料的书面材料中没有皋亚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其次证明材料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而当时双方尚未签订分包合同,故对宏景集团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该笔材料费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宏景集团上诉称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45140元的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宏景集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维持(2015)皋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2015)皋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5元,减半收取6587.5元,由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27.5元,由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5元,由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