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贵言与被告王丽、李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冯贵言,男,1966年3月9日生。被告王丽,女,1985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李艳伟,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贵言诉被告王丽、李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言,被告王丽、李艳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舞阳县太尉镇魏集村经营木材加工和木渣收购。自2012年开始,原告给二被告供应木渣,以前都能按时结算,但自从2014年12月份以来,他们收到木渣后,迟迟没有给原告结算,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7945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1、二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和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王丽曾经是李强木渣厂的员工,2014年8、9月份因怀孕待产辞工,从2014年辞工到2015年元月份从未与原告见过面,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木渣,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王丽的诉讼是滥用了诉权。位于舞阳县太尉镇魏集村北的木渣场是汝南县人李强所经营,答辩人李艳伟是李强木渣场的员工,所记账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从2015年2月26日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李强木渣厂的厂址是在魏集村北,该厂是李强所办,货款应由李强支付。答辩人李艳伟只是记账的工人,因此,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伟在舞阳县太尉镇魏集村北一木渣厂收购木渣。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李艳伟收购原告冯贵言的木渣,每次在账本上都有记录。被告李艳伟向原告冯贵言出具的账本复印件和向原告冯贵言等8人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树皮款”汇总单上均显示原告冯贵言的木渣款为7945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木渣厂是被告王丽和李艳伟的,但是没有提供该木渣厂是被告王丽的和被告王丽欠木渣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李艳伟为原告出具有收原告木渣的记账本复印件和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树皮款”汇总单,该两份证据均证明了被告李艳伟收到原告木渣和欠原告木渣款为7945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木渣厂是李强的,不能证明二被告均是李强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李艳伟应当负责向原告冯贵言清偿所欠的木渣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艳伟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丽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丽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冯贵言支付木渣款7945元。二、驳回原告冯贵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