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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吕桂华、郑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郑志文,吕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文,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被告吕桂华,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郑志文、吕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文、吕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郑志文、吕桂华为购买原料,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并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郑志文、吕桂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志文、吕桂华偿还中行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106671.04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8月3日,罚息为4866.69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计算);2、郑志文、吕桂华承担本案律师费1828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郑志文、吕桂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郑志文与贷款人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该合同附件《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吕桂华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郑志文在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旦郑志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行江苏省分行向吕桂华发出书面通知后,即无条件按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郑志文发放贷款300000元,郑志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11日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志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日,郑志文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06671.04元、罚息4866.69元。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280元。上述事实,有郑志文、吕桂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郑志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吕桂华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中行江苏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郑志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郑志文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3日,郑志文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06671.04元、罚息4866.69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郑志文承担,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郑志文承担律师费1828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桂华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郑志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吕桂华对郑志文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志文、吕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文、吕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06671.04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8月3日,罚息4866.69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郑志文、吕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律师费18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为2727元,由被告郑志文、吕桂华负担(被告郑志文、吕桂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郑志文、吕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大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