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瑞清与李娟、鲍天清、鲍世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瑞清,李娟,鲍天清,鲍世义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鲍瑞清,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李娟,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鲍天清,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被告李娟丈夫。被告鲍世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诚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瑞清诉被告李娟、鲍天清、鲍世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瑞清,被告李娟、鲍天清、鲍世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原告与村民袁素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袁素琴的土地承包耕种,现在争议的水沟是原告承包袁素琴土地的上水线,具体位置在村民李洪刚承包的土地中。今年5月原告开始泡地的时候发现该上水线被填平了,经了解,村民李洪刚的土地现在转包给被告李娟,这条上水线就是被三名被告填平的,该该上水线是原告上水的唯一通道,原告将这个事情反映到村里及镇司法所及派出所,但一直未能解决。该上水线被填平,致使原告种植的水稻大部分干枯死亡,原告的6亩土地是试验田,全部引进日本稻种,原告水稻损失合计148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七日内将原告承包地的上水线恢复原状,被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8000元。被告李娟辩称,被告李娟不是诉争水沟地的承包人,该地由被告鲍天清、鲍世义承包,原告将被告李娟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鲍天清、鲍世义是在2007年开始和他人一起承包李洪刚家的土地,因为当时发现该地块无法排水,所以当时就在承包地中间挖了一条排水沟排水,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中填平自己挖的排水沟,不需要原告同意。该排水沟也不是村里公用的上水沟,原告家的承包地也有上水沟,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也不是6亩而是4亩,现在这4亩地除了一小块没有种植水稻,其余均种植了水稻并且长势良好,原告所说水稻枯死不属实。原告说其6亩地是试验田,引进的日本稻种也不属实,其要求赔偿的金额也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天清辩称理由同上。被告鲍世义辩称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政栋与被告王政禄系堂兄弟,被告王政禄、刘凤莱系夫妻。原、被告各自经营的果园相邻,在原告的果园内有一条通向被告果园的作业道,该作业道是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前,集体生产时就存在并使用的公用作业道,自果树归户经营后,被告一直在使用该作业道通行,后因原告在该作业道上设置障碍,妨碍被告正常通行,被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04)营边民一权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及(2005)营边民一权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将其果园内的作业道自行恢复至2004年5月4日取土之前的原状,保证被告正常作业通行,不准原告在此作业道上设置任何障碍。此后双方一直按照本院生效判决执行,在2015年5月中旬,原告在该作业道通向被告果园的路中间设置一个水泥桩。原、被告均承认将自己果园部分土地出售他人作为墓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作业道是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前,集体生产时就存在并使用的公用作业道,相对于果树归户经营后原、被告各自经营的果园而言,系属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自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后,被告一直在使用该作业道通行,原告王政栋与被告王政禄系堂兄弟,在经营果园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原告不应设置障碍,妨碍被告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政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