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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丛文武与刘开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文武,刘开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211号原告丛文武。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开前。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B03、B04室。负责人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钰清、曹嘉和,公司员工。原告丛文武与被告刘开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文武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刘开前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钰清、曹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文武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开前驾驶苏N×××72/苏N×××1挂号大型汽车在G2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42公里处与原告的鲁Q×××39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开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并造成原告车上货物多宝鱼损失2300多斤,原告未能及时将货物送达购货方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车损认可13000元,货物损失认可27000元,其他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刘开前辩称:我方只承担原告主张的程序性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运费和误工损失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刘开前驾驶苏N×××72/苏N×××1挂号大型汽车沿G2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42公里处时,与前方停着的原告驾驶员姜浩杰驾驶的鲁Q×××39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开前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车辆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浩杰无事故责任。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评估认证:鲁Q×××39号大型汽车车损价值为18960元;该车车上货物损失价值为63072元;该车停运损失为218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两份及购货单一份;2、原告与其雇员姜浩杰、倪少军签订的工作、工资协议;3、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证明,修车时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11月5日,分别主张车辆损失18960元、货物损失63072元、停运损失21840元、运费19000元、误工工人工资10000元、评估费21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开前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就原告的营运损失评估为14500元。另查明,鲁Q×××39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丛文武。被告刘开前驾驶的苏N×××2/苏N×××1挂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开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N×××72/苏N×××1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庭审中关于被告刘开前超载驾驶商业险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因刘开前辩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18960元、货物损失63072元,已经已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过程有被告参与,且系本院委托,程序上更公平合理,故就该部分损失本院采信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支持14500元。关于评估费2100元,本院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的2000元,其余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及误工工人工资,系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该部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960元、货物损失63072元、停运损失14500元、评估费2000元共98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刘开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即8003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开前赔偿100%即165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文武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丛文武人民币80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三、被告刘开前赔偿原告丛文武人民币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丛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720元共3720元,由原告丛文武负担735元,被告刘开前负担298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刘开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