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刘志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刘志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陈志伟。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90671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志永。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4117478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志伟与被告刘志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入,被告刘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琢,证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诉称,2015年3月8日,债务人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刘志永为债务人曹某向原告提供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曹某未按期偿还债务,经原告向曹某多次索要未果,后来甚至联系不到曹某,根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连带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志永辩称,应将主债务人曹某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与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用途名为购买设备,实为曹某偿还赌债,系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有吉利牌轿车抵押,主债务人曹某有偿还能力,原告之诉应予驳回。原告陈志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曹某所借原告陈志伟款项及被告刘志永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志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曹某证言,用以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永对原告陈志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看担保承诺书内容。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称: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上借款数额为10万元,提前扣了6,000元借款利息,原告实际给付了9.4万元;签订担保协议时没有向原告说是还赌债,向被告说是去买设备;吉利轿车是曹立松的;其本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结合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和证人曹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陈志伟实际给付曹某借款数额为9.4万元,而非其主张的借条标注金额10万元;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和曹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欺骗被告提供担保行为存在;借条中虽然存在曹立松以其所有的冀A×××××号吉利美日轿车抵押给原告陈志伟内容,但没有曹立松本人签字确认,因此该抵押担保条款未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曹某向原告陈志伟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陈志伟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账号62×××17转入曹某农业银行62×××64账号94,000元。同日,被告刘志永向原告陈志伟出具担保承诺书,其自愿以自家的全部财产及个人所有收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曹某未能偿付上述借款,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某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永按照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故应认定其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同时鉴于预扣利息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志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曹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永偿付原告陈志伟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志伟负担138元,被告刘志永负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